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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江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刘某、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聋哑人)。辩护人任天舒,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李娜,成都市残疾人联合会手语老师。被告人曹某,(聋哑人)。指定辩护人巨东梅,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李娜,成都市残疾人联合会手语老师。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曹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白文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任天舒,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巨东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曹某在成都市锦江区合江亭搭乘一辆56路公交车,由被告人曹某掩护,被告人刘某下手,在上车门附近扒窃被害人陈某挎包内黑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4000余元,后逃离现场、赃款耗用。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刘某、曹某被公安机关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某、曹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视频监控截图及指认照片,天府通卡刷卡记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曹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曹某犯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以上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犯罪情节综合量刑。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刘某、曹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刘某、曹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该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锐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秋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