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民初字第005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孔凡春诉被告梁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春,梁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民初字第0057号原告孔凡春,男,被告梁荣,男,委托代理人刘学伟、陆小芳,江苏维世德(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在镇江市中山东路19号。负责人陆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逍霞、何为,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在镇江市正东路35号。负责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操文文,该公司员工。原告孔凡春诉被告梁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朱俊钦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春,被告梁荣的委托代理人刘学伟、陆小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操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孔凡春诉称:2013年4月4日7时40分左右,被告梁荣驾驶苏LW97**号轿车,沿启扬高速由西向东���驶至启扬高速公路上行233KM地段,与前方同向原告孔凡春驾驶的苏KEJ6**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致苏KEJ6**号轻型厢式货车又与前方被告XX驾驶的苏LBM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孔凡春和被告XX不负事故责任。苏LW97**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苏LBM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两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内。原告孔凡春因苏KEJ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事故中受损而产生了车辆维修费等损失,现依法诉讼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损失50000元并承担修复货箱费用10000元,合计60000元。被告梁荣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梁荣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产生的车辆损失没有经过扬州市相关价格认证部门的定损,事故车辆原始损失情况我们没有看到。其他损失如租车费用、车上配件费用、四轮定位、灭火器、营运损失、事故当天高速费用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被告XX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但被告XX不负事故责任,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代赔,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XX主动到我公司销案,视为放弃对我公司的索赔权,故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7时40分左右,被告梁荣驾驶苏LW97**号轿车,沿启扬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启扬高速公路上行233KM地段,与前方同向原告孔凡春驾驶的苏KEJ6**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致苏KEJ6**号轻型厢式货车又与前方被告XX驾驶的苏LBM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孔凡春和被告XX不负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扬公交高速四认字(2013)般第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另查明: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孔凡春将苏KEJ6**号轻型厢式货车交由扬州中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原告孔凡春因此事故产生如下合理损失:1车辆维修费5000元;2、四轮定位及轮胎更换费用510元;3、灭火器、工具箱、后备胎、千斤顶合计560元;4、处理事��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合计4000元,上述合计100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孔凡春提供的长安汽车维修委托书、扬州中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发票、扬州市邗江黄珏章华农机配件店出具的灭火器、工具箱、后备胎、千斤顶购买收据,扬州北方快修轮胎销售中心出具的四轮定位及轮胎更换费收据,车损照片为证。在原告孔凡春上述损失中,车辆维修费有维修委托书与维修费发票佐证,该赔偿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孔凡春提供的车辆损坏状况照片能证明苏KEJ6**号轻型厢式货车受损后导致工具箱等物件也被损坏,原告孔凡春进行了必要的更换、修复,因此产生的损失依法应予确认。原告孔凡春虽未能就上述更换、修复费用提供出较正式的发票,但其就此作出的解释符合常理,应予采纳;至于货物转运费、拖车费产生是合理的,原告孔凡春应就该两项费用提供运输��位或个人与其订立的货物转运合同、转运费交纳票据以及施救部门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佐证,但原告孔凡春仅提供了扬州市邗江黄珏章华农机配件店收据各一份,而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配件店具备物流及事故施救资质,该损失合法性缺乏证据佐证,故对该两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营运损失赔偿请求具有法律依据,但原告未能提供价格认证部门出具的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以证明该损失合法存在及损失数额,其提供的案外人证明不具备证明力,故对营运损失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高速通行费75元,因缺乏票据佐证,不予支持;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赔偿请求是合法的,结合本起事故处理次数、难度、原告职业等因素,本院酌定4000元;起诉工本费及劳务费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租车费23000元,与停运损失赔偿请求重合,不可同时主张。此外,原告孔凡春该���偿请求亦缺乏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关于货箱修复费用10000元,原告孔凡春主张需进行更换,更换费用为10000元且目前经济困难,无法更换。就此,本院认为,原告孔凡春可对货箱损失状况及是否需要更换、更换费用进行委托评估,再依法提出赔偿请求。本案中,对该部分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再查明:苏LW97**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苏LBM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两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孔凡春提供的被告梁荣、XX驾驶证、苏LW97**号轿车、苏LBM0**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保险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孔凡春因其所有的苏KEJ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上述事故中受损而产生的合理损失10070元应得到赔偿,关于赔偿主体和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苏LBM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孔凡春1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与法无据,不予采纳。剩余损失997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孔凡春2000元,再剩余损失797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结合被告梁荣所负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并未规定灭火器等物件损失不在其赔偿范围,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上述两被告保险公司已全部赔偿了原告孔凡春本起事故合理损失,故被告梁荣、XX在本案中不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凡春100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凡春9970元;三、驳回原告孔凡春要求被告梁荣、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孔凡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梁荣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孔凡春向本院申请缓交,被告梁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650元给付原告孔凡春并由原告孔凡春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朱俊钦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景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