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攸法民一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焦琴与蔡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攸法民一初字第1580号原告焦某某,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农民。被告蔡某某,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原告焦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南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康莎、人民陪审员陈冬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1月8日双方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个月,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吸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原告焦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1月8日自愿到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蔡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若离婚,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结婚费用50000元。被告蔡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1月8日,双方自愿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进行沟通交流,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焦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依法不准予。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周南兰代理审判员 康 莎人民陪审员 陈冬娥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