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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二终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张自起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代表人许玉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刘佳美,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自起,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3)倴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原告购买了一辆福田牌半挂牵引车,发动机号为1611S176221,新车购置价为245500元,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相关保险(新车购置价为245500元)。2012年9月24日,原告为冀B×××××牌号的半挂牵引车(发动机号为1611S176221)在被告处投保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未覆盖该险种),限额为193564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6日00时起至2012年9月25日24时止。2013年6月25日7时00分,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在位于滦南县倴城镇吴官寨村北汤瑞宝停车场内自燃,发生火灾,并引燃了货车周边的冀B×××××、冀B×××××以及冀B×××××三辆货车。滦南县公安消防大队经调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点位于张自起货车驾驶室仪表盘下保险盒内,起火原因为张自起货车驾驶室保险盒内线路故障所致。经滦南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货车发动机、车身损毁严重,推定全损,鉴定价值为20710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价格鉴证费5140元、施救费1800元、拆解费207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编号:A01G01F05090923)第十条规定,载货汽车的月折旧率为1.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编号:A01G01F05090923)第四条规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的投保车辆冀B×××××牌号的半挂牵引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事故,滦南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车辆损失事故是在收费停车场存放时发生的,该停车场对停放在该处的车辆负有施救及赔偿义务。因此对于该损失原告既有权利依据保管合同选择起诉该停车场,又有权利依照与被告之间的商业险合同选择起诉被告,同时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对于被告追加停车场为本案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系滦南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本案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由滦南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而滦南县公安消防大队不是一方当事人,属于中立的第三方,因此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货车发动机、车身损毁严重,推定全损,本院予以采信。该投保车辆新车购置价为2455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1.10%计算,原告投保时,车辆实际价值为213094元,而原告投保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的限额193564元,即原告投保的是不足额保险。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已使用21个月,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为188789.5元,即原告的车损为188789.5元。按照不足额比例计算,再扣除20%的免赔率,计算为137190元,对此数额,被告应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花费的施救费1800元与价格鉴证费5140元为防止、减少与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的拆解费20700元,仅仅有票据,并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该车进行了拆解,因此,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张自起保险理赔款14413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0元,减半收取2415元,由原告负担932元,由被告负担1483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车辆推定全损,不应有拆解费,评估费过高。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自起诉请的拆解费,一审法院并未支持。评估费系鉴定机构收取,且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认为评估费过高,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建英审判员  赵阳利审判员  常荣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