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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欧尚均与陶伟、胡亚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尚均,陶伟,胡亚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0329号原告欧尚均。委托代理人胡卫民,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陶伟。被告胡亚群。原告欧尚均与被告陶伟、胡亚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00329-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胡亚群为所有权人的位于宁乡县玉潭镇新康路(维也纳花城)、权证号码为713007233、产权面积为106.65㎡的私有房产一套进行了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胡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伟、胡亚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尚均诉称:原告与被告陶伟系好友,被告陶伟因店铺资金短缺,于2012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75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8日,逾期还款利率按月3%计算,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付。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事实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息共计785200元(后段利息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欧尚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欧尚均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2、两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两被告的合法身份;3、被告陶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陶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2011)宁民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2012)宁民初字第320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陶伟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两被告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8日,被告陶伟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欧尚均借款755000元,被告陶伟就此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陶伟,因(工地)商铺资金短缺,今借到欧尚均人民币大写:柒拾伍万伍仟元正(小写¥755000.00元)。借款人承诺于2013年10月8日之前偿还,如果到期没有偿还,借款人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从借款到期之日起,对未偿还借款部分每月支付3%逾期利息;2、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因追偿债务,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3、此款只作工地商铺资金短缺专用款。借款人:陶伟担保人:陈腊先借款日期:2012年4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两被告于200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14日自愿调解离婚。两被告调解离婚时,对原告所诉该笔债务未予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陶伟与原告欧尚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陶伟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陶伟向原告借款的期间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现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已将该笔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依法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胡亚群应与被告陶伟共同向原告欧尚均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所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当庭自愿只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率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伟与胡亚群共同偿还原告欧尚均借款本金755000元、逾期利息30200元(逾期利息已按月利率2%自2013年10月9日算至2013年12月8日,后段利息照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共计785200元,此款限被告陶伟与胡亚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2元,保全费4446元,合计16098元,由被告陶伟、胡亚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利审 判 员  谢卫华人民陪审员  张元英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