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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绍海与被告雷孝军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海,雷孝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李绍海,男,1983年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定保,南京市江宁区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孝军,男,1976年9月27日生,汉族。原告李绍海与被告雷孝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庆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定保,被告雷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海诉称,原、被告均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上峰集镇开出租车。2013年9月21日上午9时30分许,双方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被告将原告推摔倒在地,致原告受伤。伤后当天,原告即住院治疗。出院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谈妥。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47元、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护理费3760元(47天×80元/天)、营养费564元(47天×1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7天×18元/天),合计31877元。被告雷孝军辩称,纠纷中系原告先动手,还用锤子打被告,考虑到原告受伤,被告愿意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9247元,二期医疗手术费6000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原告按12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过高,开黑车一个月也就2200元;其他各项按国家规定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绍海与被告雷孝军均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上峰集镇开“黑车”。2013年9月21日上午10时许,雷孝军问李绍海有无将别人欠他的100元要回,李绍海称如果要回就给他50元,雷孝军称如果要回就请其吃顿饭即可。双方未谈妥,李绍海走开。雷孝军朝李绍海说:“要不到就不要吹牛,男人说话不是放屁”。李绍海闻言后,就上前找雷孝军理论,双方发生纠纷。纠纷中,雷孝军致李绍海跌倒在地。后李绍海前往其车中取锤子,欲用锤子反击雷孝军,雷孝军与李绍海争抢锤子,在争抢锤子的过程中,李绍海再次跌倒在地。后双方被围观人员拉开,之后李绍海对雷孝军说其锁骨断了,要求雷孝军带其去医院去看,雷孝军不肯。李绍海遂自行前往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汤山分院就诊,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李绍海于当天转院至句容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必要时续休;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一年半以后酌情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李绍海共花费医疗费9247.4元。句容市中医院于2013年9月21日出具的诊疗证明书载明医师处理意见为休息叁个月(其中卧床休息壹个月)。2013年11月28日的诊疗证明书中载明二次手术需治疗费6000元左右。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上峰派出所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绍海在与被告雷孝军发生纠纷过程中受到损害,有权要求雷孝军赔偿其损失。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均未能冷静处理,故对于李绍海受伤,双方均具有过错,且过错相当,因此,本院酌定雷孝军对李绍海的损失负50%的责任,李绍海自负50%的责任。对于李绍海主张的医疗费9247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予以佐证,雷孝军对其真实性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绍海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该损失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数额未定,李绍海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李绍海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雷孝军对其每天120元的收入标准有异议,并且李绍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收入标准,故本院以雷孝军认可的收入标准酌定李绍海的误工费为6600元(2200元/月×3月);对于李绍海主张的护理费3760元,李绍海未提供其按80元每天计算的依据,故本院参照南京地区护工的收入予以确定,为2520元(60元/天×17天+50元/天×30天);对于李绍海主张的营养费564元、伙食补助费306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李绍海的损失为:医疗费9247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2520元、营养费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合计19237元。上述损失由雷孝军承担50%,为9618.5元,其余损失费用,由李绍海自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孝军赔偿原告李绍海各项损失合计9618.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绍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97元,减半收取299元,由原告李绍海负担149.5元,被告雷孝军负担1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庆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学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