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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364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赵华中与上海广袤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文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中,杨文华,上海广袤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3645号原告赵华中。委托代理人邓建和,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秋丽,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华。委托代理人朱伟,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毅,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广袤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太南。委托代理人沈宝南。原告赵华中与被告杨文华、上海广袤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袤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员张莉婷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建和,被告杨文华的委托代理人郑毅,被告广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宝南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本案审限三十日。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龚燕、代理审判员张莉婷、人民陪审员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再次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华中的委托代理人郭秋丽,被告杨文华的委托代理人郑毅,被告广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宝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华中诉称,被告广袤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与被告杨文华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广袤公司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C-3地块社区管理及服务中心装饰工程(电气、消防、给排水、屋面平改坡除外)以清包人工费的方式发包给被告杨文华。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经被告杨文华雇佣进入上述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7月31日9时左右,原告在从事吊顶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枪钉击中右眼。后原告先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进行就诊。现原告虽经医疗植入人工晶体,但效果极差。原告曾于2012年3月14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广袤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工关系,但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系被告杨文华雇佣的员工,现原告在工作中遭受损害,被告杨文华与被告广袤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文华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2,643.90元(其中被告杨文华支付21,18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理费1,62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眼镜损失费300元,合计137,919.90元,扣除被告杨文华已支付的21,185.70元,实际主张118,534.20元;2、被告广袤公司对被告杨文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文华辩称,其将系争吊顶整改工程委托原告完成,并在原告完工后进行验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工具及器械都是原告自带,被告杨文华在原告完成工作的过程中未对其工作进行监督指导,仅在原告最后交付劳动成果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故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行业规定进行操作,其在装修吊顶时未按规定佩戴护目镜,未采用安全的方式进行吊顶的安装,有严重过错,故原告应承担事故的过错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讼请求。被告广袤公司辩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C-3地块社区管理及服务中心部分施工装饰工程系其于2012年4月12日清发包给被告杨文华的,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广袤公司已按约支付被告杨文华清包费用,而且协议中对两被告之间的安全责任承担作了明确约定。工程施工协议订立后,被告杨文华按合同进行施工,人员均由被告杨文华组织实施,被告杨文华接到本业务后,雇佣了原告赵华中至工地做木工,原告的劳务关系系与被告杨文华发生和建立,且劳动报酬亦由被告杨文华支付,故原告和被告杨文华之间已建立了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在施工期间因其操作不当而受伤,其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杨文华按责任各自承担,与被告广袤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杨文华(承包方)与被告广袤公司(发包方)签订��工程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C-3地块社区管理及服务中心装饰工程(电气、消防、给排水、屋面平改坡除外),承包方式为清包人工费,工程期限为2012年4月15日~2012年7月8日,结算方式为按附页各分项工程清包人工费单价执行,工程量按实结算。同日,被告杨文华(乙方)与被告广袤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约定:“乙方人员在施工期间造成伤亡、火警、火灾、机械等事故,双方应协力进行紧急抢救伤员和保护现场,按上海市有关事故报告规定在事故发生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及时报告各自的主管部门及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等有关机构。事故的损失和善后处理费用,包括罚款,均由乙方自负”。原告受被告杨文华雇佣于2012年6月20日起至该工地工作,从事木工。2012年7月31日上午9时许,原告站在木梯上,用气枪将钉子��入龙骨,因钉子反弹弹入原告眼睛。当时原告未佩戴任何防护用具。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救治,后又两次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术后又先后至上海浦东新区三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江苏省泰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因伤共花费医疗费23,635.75元(其中被告杨文华支付21,185.70元)。原告曾于2012年3月14日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被告广袤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补缴2012年7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2451号裁决书,对原告的申请均不予支持。后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同时查明,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为农村户口,自称从事木工工作已达十余年。原告曾于2007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1日期间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XXX弄XXX号XXX室暂住。审理中,2013年8月7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赵华中因异物致右眼穿透伤致右眼外伤性白内障,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对该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出院小结、门诊记录及医疗发票、上海浦东新区三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发票、江苏省泰州市人民医院医疗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永泰路第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工程协议》、《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杨文华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从被告杨文华提供的两位证人的证言来看,原告系木工,其不仅做吊顶,在做吊顶前其余的工作其亦在做,施工现场工具由被告杨文华提供,且吊顶的工作并非由原告一人来完成,故并非如被告所述吊顶整改工程系其委托由原告来完成,双方系承揽关系。本院认为,无论是从工具的提供还是从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内容来看,原告与被告杨文华之间的关系应为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杨文华作为原告的雇主,理应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十几年工作经验的木工,较之常人应当具有更高的危险认知能力和操作经验,然其在施工中未审慎注意劳动用具的安全性,亦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且其亦认可在之前工作中看到过类似事故的发生,但其仍对自身安��未尽充分注意义务,故原告对其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应自承一定的民事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由原告自承30%的责任,被告杨文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外,根据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获知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之间系承发包关系,而被告广袤公司明知被告杨文华没有相应资质,而仍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杨文华,故被告广袤公司对被告杨文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原告伤后所花费医疗费用凭据核定为22,643.90元(其中被告杨文华支付21,185.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天,共计1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共计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个月,确认为1,2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5,000元/月计算,两被告主张按事故发生时的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按本市上一年度同行业建筑业标准每月3,126元计算为宜,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确认为12,504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人口,其虽提供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永泰路第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仅能证明其于2007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1日的居住情况,但其事发时为2012年7月31日,期间近3个月的居住情况并未提供,本院���求其补充相关证据,但其未能提供,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其年龄及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7,401元/年),计算20年,确认为34,802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及相关发票,本院酌定为300元。8、眼镜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现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本��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为82,829.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华中57,981.93元(扣除已支付的21,185.70元,尚需给付36,795.23元);二、被告上海广袤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杨文华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原告赵华中已预���),由原告赵华中负担1,361元,被告杨文华负担1,309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燕代理审判员  张莉婷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项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和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