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956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崔晋铭与中盛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9567号原告崔晋铭,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被告中盛担保有限公司(注册号110000005547300),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58号财富西环名苑1815室。法定代表人吴明,经理。原告崔晋铭与被告中盛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晋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崔晋铭诉称:2004年原告购买京H283**轿车一辆,被告作为贷款担保人,原告并将所购车向被告抵押。原告已还清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解除车牌号为京H283**车辆抵押登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盛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京H283**的汽车系崔晋铭经中盛公司担保贷款购买,崔晋铭以该车为中盛公司办理了反担保抵押。现购车贷款已还清,该车的抵押登记未解除。上述事实,有崔晋铭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清证明及崔晋铭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抵押权应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现崔晋铭已还清购车贷款本息,中汽顺达公司担保责任终止,为反担保设定的抵押权亦应同时消灭。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崔晋铭与被告中盛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注销机动车车牌号为京H283**的车辆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中盛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建超代理审判员 金 滢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温迎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