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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峡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峡民初字第23号原告:尹某某,女,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峡江县。被告:王某甲,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峡江县。原告尹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正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年底在双方家长的安排下订婚。2008年5月15日,原、被告在峡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11月24日生下大儿子王某乙,2010年8月13日生下小儿子王某丙。2011年5月5日原告在峡江县计生委做了结扎手术。原、被告结婚以来,被告并未很好地履行家庭义务,婚后双方也因为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感情日渐恶化。2013年4月8日,原告向峡江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的调解下,原告于2013年5月9日撤回起诉。之后被告不但没有改变反而变本加厉。2013年7月31日,被告殴打原告,致其轻微伤乙级。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某乙归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王某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提供户口簿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生育大儿子王某乙,2010年8月13日生育小儿子王某丙;3、提供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致其轻微伤乙级;4、提供结扎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5日在峡江计生服务站进行了结扎手术。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两个孩子还太小,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与原告也没有什么财产分割,要分割的话债务也应该分割;我的两个孩子并非全在原告娘家抚养的。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11月24日生育大儿子王某乙,2010年8月13日生育小儿子王某丙。2011年5月5日原告在峡江计生服务站做了结扎手术。2012年春节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于2013年5月19日撤回起诉。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其轻微伤乙级。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结扎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于2013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过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没有改进,日渐恶化,且被告于2013年7月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故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大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二儿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且各自承担所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大儿子王某乙由原告尹某某抚养,小儿子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按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萍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