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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平泉华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泉恒昌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华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平泉恒昌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民初字第127号原告平泉华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洲,经理。被告平泉恒昌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宇,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平泉华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泉恒昌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平泉华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平泉华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35.50元,由原告平泉华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自愿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梦昙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明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