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屏山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杨怀根、曾通贵与被告李春雄、李文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怀根,曾通贵,李春雄,李文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屏山民初字第137号原告杨怀根。原告曾通贵。委托代理人刘汉洲,四川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雄。委托代理人张星屏,四川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珂,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怀根、曾通贵与被告李春雄、李文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兰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怀根、曾通贵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汉洲,被告李春雄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星屏,被告李文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怀根、曾通贵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李春雄驾驶被告李文强所有的川QXXX**号小型汽车(车上载乘李文强、李光勇、杨其佳)由屏山县城城区方向往屏山镇金沙江大道“屏音会所KTV”方向行驶,2时6分,当车行驶至屏山县屏山镇金沙江大道“屏音会所KTV”外路段时,在倒车过程中,车尾驶离路面,车辆坠落侧翻于道路坎下草地内压在原告儿子杨其佳身上,造成杨其佳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次事故李春雄负主要责任,李文强负次要责任,李光勇、杨其佳无责任。事故车辆川QX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杨其佳因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悲痛欲绝,杨其佳的死亡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原告儿子杨其佳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16140元、安葬费6793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共计577076.50元;被告李文强、李春雄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李春雄辩称,1、本次事故损失的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李文强承担主要责任。因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李春雄是应车主李文强的要求帮助其驾驶车辆送他的朋友去唱歌,应当属于帮工关系。2、原告之子杨其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死者杨其佳及车上的所有同乘人员是“好意同乘关系”,且杨其佳是大学本科学历的村干部,应当知道驾驶员酒后不能开车的,还邀约、放任李春雄开车送他们去唱歌,故其自身也有过错。3、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主李文强和死者杨其佳承担,被告李春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且已向原告支付了18000元的丧葬费,另外还支付了尸体检验费1000元和车辆鉴定费2000元,共计垫付21000元,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有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全部支持。具体如下:①死亡赔偿金计算错误应为406140元而不是416140元;②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不应支持;③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应为17936.50元;④误工费6000元也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李文强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李春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春雄是强行抢走被告李文强的车钥匙,擅自将车开走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李文强没有指使、纵容李春雄醉酒驾车,因李文强连是被谁扶上车的自己都不知道,谈何纵容指使。2、川QXXX**小型汽车已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春雄赔偿,被告李文强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为406140元、丧葬费应为17936.5元、精神损失费应为3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杨其佳是车上人员而不是适格第三者,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也说明了杨其佳是车上人员;2、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春雄属于酒驾,所以,即使交通事故受害人杨其佳是适格的第三者,保险公司也只在交强险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有些项目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文强、李春雄和李光勇、杨其佳是同学关系。2013年11月30日,被告李春雄和杨其佳、李光勇、祝镇华在被告李文强家里吃晚饭,席间饮酒。晚饭后,前述五人与其他朋友一起去KTV唱歌,然后吃宵夜。之后,被告李春雄从李光勇手上取得被告李文强所有的川QXXX**号小型汽车车钥匙,驾驶川QXXX**号小型汽车前往屏音会所,车上载乘李文强、李光勇、杨其佳。第二日2时许,当车行驶至屏山县屏山镇金沙江大道“屏音会所KTV”外路段时,在倒车过程中,车尾驶离路面,右前轮翘起(悬空)致车子开不动了。四人下车打算把车子推起来未果,遂往公路上走。因杨其佳还没有来得及上公路,车辆坠落侧翻于道路坎下草地内压在杨其佳身上,造成杨其佳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春雄属醉酒驾驶,此次事故李春雄负主要责任,李文强负次要责任,李光勇、杨其佳无责任。杨其佳系城镇居民,未婚,系原告杨怀根、曾通贵之子。川QX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4日0时起至2014年1月3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6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春雄向原告支付了18000元,还直接向相关部门支付了尸体检验费1000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共计垫付了2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屏公交认字(2013)第5115292013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屏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公(宜屏)尸检(法)字(2013)012号);3、屏山县福延镇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4、户籍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5、证明;6、川中山司鉴所(2013)车鉴字第16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7、行驶证;8、交强险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9、收条一张;10、鉴定费票据两张;11、《屏山县公安局拘留通知书》、《屏山县公安局逮捕通知书》;12、法院从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的关于屏公交认字(2013)第511529201300051号交通事故的询询问笔录和现场勘验资料;13、当事人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受害人杨其佳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人;2、民事责任划分;3、原告方合理损失的认定及承担。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应认定受害人杨其佳是交强险中适格的第三人,理由为:1、屏公交认字(2013)第5115292013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了受害人杨其佳系出险车辆的乘车人,但认定书叙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为:“在倒车过程中,车辆尾部驶离路面,车辆坠落侧翻于道路坎下草地内压在乘车人之一的杨其佳身上,造成杨其佳死亡的交通事故。”未明确认定杨其佳是车辆侧翻时甩出车外被压死的还是杨其佳下车后被压死的;2、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对相关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车辆出现险情的过程分为三个阶段,一阶段是倒车时车辆驶离路面,致右前轮悬空,车辆前后都动不了;二阶段是驾驶员李春雄和乘车人李文强、李光勇、杨其佳全下车查看车辆情况,想方设法让车辆回到公路;三阶段是车辆坠落侧翻压在杨其佳身上致杨其佳死亡;3、现场勘验资料证明杨其佳所坐车辆后排左侧的车门系开启状态。综上所述,有充分证据证明杨其佳是在下车后被所乘车辆压死。因交通事故发生前,杨其佳已下车,其本车上人员的身份已不存在,发生事故时就不是本车上人员,应当将杨其佳认定为本案保险合同之第三人。关于第二个焦点。当事人反驳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缺乏充足证据,本院采纳该责任认定为基础,部分采纳被告李春雄提出的“好意同乘”反驳主张,可适当减轻侵权人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认定驾车人被告李春雄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60%,车主被告李文强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30%,原告方自行承担10%。被告李春雄主张其与车主被告李文强帮工关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个焦点。原告杨怀根、曾通贵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计算20年;2、丧葬费17936.50元(35873元/年÷12个月/年×6个月),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个月总额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5、尸体检验费1000元;共计456076.5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456076.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346076.50元,由被告李春雄承担60%,即207645.90元,被告李文强承担30%,即103822.95元,其余34607.65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扣除被告李春雄已向原告支付的18000元及尸体检验费1000元共计19000元,还应赔偿188645.90元。被告李春雄垫付的车辆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被告李春雄系醉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此拒赔第三者责任险的反驳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及车主被告李文强提出的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损失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以及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春雄、李文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杨怀根、曾通贵1100**元;二、被告李春雄赔偿原告杨怀根、曾通贵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8645.90元;三、被告李文强赔偿原告杨怀根、曾通贵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3822.95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杨怀根、曾通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0元(已减半),由原告杨怀根、曾通贵负担127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920元,被告李春雄负担1725元,被告李文强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谢兰秀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