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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郑文汉与张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汉,张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63号原告郑文汉。被告张君。原告郑文汉诉被告张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巍琦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汉、被告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汉诉称:其通过中介方的居间介绍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为此支付了中介费人民币7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其将上海市普育东路XXX号XXX室房屋出租给被告,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其按约交付了房屋,被告也按约支付了三个月租金人民币6,000元和押金人民币2,000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下一期租金,并以押金抵作一个月租金,在使用承租房屋四个月后,搬离承租房屋。其在收回房屋一个月后,才将房屋重新出租。因被告擅自提前解除合同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提前解约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赔偿中介费人民币700元和房屋空置期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告张君辩称:在承租房屋期间,因房屋出现渗水,对其居住带来影响,其向原告提出退租要求,经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和解协议,即用押金抵作一个月租金,在承租满四个月后,其搬离承租房屋,双方所签合同解除。其已按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履行完毕,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中介费人民币700元的事实;2、《租用公房凭证》,证明原告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3、《租赁合同》,证明双方建立租赁关系及对相关租赁权利义务的约定;4、中介方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当时双方交涉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形式不予认可,但对情况说明中部分陈述内容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普育东路XXX号XXX室公房之承租人。原、被告双方通过中介方的居间介绍,于2012年7月7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普育东路XXX号XXX室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租金每月人民币2,000元,每叁个月结算一次,提前七天支付下一期租金,被告支付押金人民币2,000元,在租赁期届满并结清应付费用后押金无息退还,任何一方无故违约提前解除合同,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向中介方支付了佣金人民币7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租金人民币6,000元和押金人民币2,000元。承租期间,因房屋出现渗水现象,被告向原告提出后,原告及时通知物业予以修复,但被告仍以影响其居住为由,未按约支付下一期租金并于2012年11月11日搬离承租房屋。原告在收回房屋一个月后才将房屋重新出租。现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提前解约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赔偿中介费人民币700元和房屋空置损失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已尽修缮义务情况下,被告仍擅自提前解除合同,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提前解约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中介费人民币700元和房屋空置损失人民币2,000元之诉请,因双方通过中介方居间介绍签订的本合同租赁期为一年,现因被告原因导致仅履行四个月,故对原告为履行本合同所支出的中介费,被告应根据履行情况酌情予以赔偿。因原告在房屋收回一个月后又重新出租,被告偿付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房屋空置期的实际损失,故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空置期损失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其与原告系口头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之抗辩,因原告对被告之抗辩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曾对解除合同以及合同解除后相关事宜处理达成一致,故被告之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文汉提前解约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张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文汉中介费人民币470元;三、原告郑文汉要求被告张君赔偿房屋空置期损失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郑文汉人民币25元,由原告郑文汉负担人民币10元,被告张君负担人民币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巍琦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