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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胡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174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普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2年12月30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本市某某区环卫局某分公司职工,户籍地及居住地本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日凌晨,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真如派出所民警田某、钱某某接警后至本市南石二路XX号某某羊肉馆处置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滋事。期间,被告人胡某某手持T型铁质工具在对民警推搡、拉扯过程中将民警田某的右手刺伤。经司法鉴定,被害民警田某因外伤致右手掌小鱼际处皮肤裂创,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民警田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某、李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派勤表,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慧琴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殷轶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审判员唐慧琴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殷轶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