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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0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昆山开发区典美建材经营部与李赫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开发区典美建材经营部,李赫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0193号原告昆山开发区典美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长江中路东侧新都银座3幢801室,组织机构代码L4618110-2,个体工商户业主陈爱国。委托代理人张燕,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蓉晖,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赫。原告昆山开发区典美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李赫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开发区典美建材经营部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李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开发区典美建材经营部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入职,原告欲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因后期被告原因未能及时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注明签订日期为2012年4月15日(被告所写),视为被告确认劳动合同期限涵盖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追认行为,且被告的平均工资并非8000元。为此,要求不支付被告工资、住房补贴等。被告李赫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止。被告的签约时间为2012年4月15日。被告工资为8000元,2012年10月原告增发被告住房补贴1000元。2013年3月18日被告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工资26139.53元及住房补助3500元、每月暂扣工资22000元、承诺年薪不低于18万的差额6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补缴社会保险。仲裁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被告对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形成时间鉴定。经鉴定签订日期应在2012年7月之后。被告支付鉴定费11000元。该委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工资26139.53元及住房补助3500元、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二、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鉴定费11000元由原告承担。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书、进账单、电子邮件、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当在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法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注明签订日期为2012年4月15日,视为被告确认劳动合同期限涵盖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追认行为。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有追认行为而可以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认为的追认行为即没有否认未签订劳动合同之事实,也不影响本院认定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之事实,原告以此抗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劳动合同的形成时间,经鉴定为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应在2012年7月之后。原告认为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8月份,被告认为为2012年12月15日左右。根据鉴定意见及双方陈述的签订时间,本院认定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按8000元计算,计48000元。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依法应当支付被告的工资等。在审理中,原告对仲裁裁决的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工资26139.53元及住房补助3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以原告未缴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应由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之情形,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为1个月本人平均工资,计8000元。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昆山开发区典美建材经营部支付被告李赫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工资26139.53元及住房补助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昆山开发区典美建材经营部支付被告李赫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昆山开发区典美建材经营部支付被告李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原告昆山开发区典美建材经营部支付被告李赫鉴定费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被告指定帐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开发区典美建材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云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