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于某乙、于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己,于某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525号原告于某甲,男,193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永恒,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莱西公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晓娣,女,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莱西公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乙,男,195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于某丙,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于某丁,男,195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于某戊,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于某己,女,195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于某庚,女,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己、于某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永恒和杨晓娣、被告于某乙、被告于某丙、被告于某丁、被告于某戊、被告于某己、被告于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妻子王某购买了位于青岛市某户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于2011年8月29日去世,现原告要求分割上述房产的遗产部分,并愿意以现金作价补偿方式,支付每位子女房屋继承份额的补偿款,以获取该房产的全部所有权。被告于某乙和被告于某戊辩称,老人年事已高,起诉到法院没有必要。因我们共同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因此要求按照房屋评估价值给我们房屋补偿款,其他人按照他们商量好的25万来分割。被告于某丙、被告于某丁、被告于某己、被告于某庚辩称,我们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房屋价值的十四分之一给我们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甲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是本案被告于某乙、被告于某丙、被告于某丁、被告于某戊、被告于某己、被告于某庚。王某于2011年8月29日去世,去世前未留遗嘱。王某的父母先于王某去世。于某甲与山东省港筑总公司于2004年6月13日签订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得位于青岛市某户房产,并于2004年10月26日取得房地产权证,权证字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号。该房屋系原告于某甲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由于原、被告对房屋的价格协商不一致,被告于某乙和被告于某戊向法院申请对该涉案房屋进行价值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弘裕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确定涉案房地产的市场价值为632,331.00元。以上事实,有死亡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估价报告、中国共产党青岛联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和2013年6月20日开具的三份证明、王某个人档案修改证明、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对于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当依法进行遗产分割。因本案被继承人王某死亡时未留有遗嘱,则对于其遗产分割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位于青岛市某户房产系原告于某甲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共生育六子女,即本案六被告。王某的父母均已先于其去世。原告及六子女每人应继承份额为涉案房产一半的七分之一,即十四分之一。按照房屋的评估价值,原告应给予六被告房屋补偿款每人45,166.50元。对房屋价值有争议的,应以评估价值为准。被告于某乙、被告于某戊主张由于两人申请的房屋评估,其余人没有申请,要求其余被告按照房价为25万元获取房屋补偿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青岛市某户房屋(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号)产权归原告于某甲所有;二、原告于某甲以现金作价补偿方式补偿于某乙房屋补偿款45,166.50元;三、原告于某甲以现金作价补偿方式补偿于某丙房屋补偿款45,166.50元;四、原告于某甲以现金作价补偿方式补偿于某丁房屋补偿款45,166.50元;五、原告于某甲以现金作价补偿方式补偿于某戊房屋补偿款45,166.50元;六、原告于某甲以现金作价补偿方式补偿于某己房屋补偿款45,166.50元;七、原告于某甲以现金作价补偿方式补偿于某庚房屋补偿款45,166.50元;上述二至七项,原告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43.00元(原告于某甲已缴纳),评估费3,162.00元(被告于某乙、被告于某戊已缴纳),共计11,705.00元,由原告于某甲负担6,689.00元,被告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己、于某庚各负担8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伟人民陪审员 王爱玲人民陪审员 周永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纪 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