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6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3
案件名称
黄桂仙与上海蓝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仙,上海蓝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610号原告黄桂仙。法定代理人赵国林。委托代理人李英,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蓝鲸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坚钢。委托代理人石理锋。委托代理人王敏,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谭薇,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黄桂仙与被告上海蓝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蓝鲸客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仙法定代理人赵国林及委托代理人李英、被告蓝鲸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理锋及王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谭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仙诉称,2013年4月12日19时05分左右,原告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由北向南行走至川南奉公路进闻居路北约1公里处,适逢被告蓝鲸客运公司驾驶员刘万锦驾驶沪BQXX**大型普通客车沿川南奉公路由北向南同方向行驶,因驾驶员刘万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沪BQXX**大型普通客车从后面撞击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救治,至起诉之日,原告仍处于昏迷之中。2013年5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刘万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驾驶员刘万锦系被告蓝鲸客运公司的员工,其职务行为造成的侵权后果,由被告蓝鲸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蓝鲸客运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23,553.7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0元、误工费13,195元、终身护理费576,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550元、原告丈夫护理原告的护理费23,885.29元、营养费7,200元、被赡养人黄金英生活费32,816.25元、被抚养人赵家莉生活费39,37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蓝鲸客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蓝鲸客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原告伤情、法医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事发时驾驶员刘万锦系其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之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鉴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终身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丈夫护理费、营养费、被赡养人黄金英生活费、被抚养人赵家莉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律师代理费,过高。另,其给付原告现金205,000元,要求对上述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本案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对(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6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应赔付金额已履行。医疗费,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分类自付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鉴定费,无异议,同意在商业险内赔付。残疾赔偿金,认可原告户籍性质。误工费,认可每月1,620元,期限认可6个月。终身护理费,认可1个人护理,认可3年,认可每天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丈夫护理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被赡养人黄金英生活费、被抚养人赵家莉生活费,有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其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19时0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进闻居路北约1公里处,被告蓝鲸客运公司驾驶员刘万锦驾驶沪BQXX**大型普通客车撞击同方向靠道路右边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驾驶员刘万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5月9日,原告曾另案起诉本案两被告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8,930.71元、护理费2,480元、日用品费用127.50元、理发费用120元,共计301,658.21元。2013年9月7日,本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桂仙12,4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桂仙236,631.21元;三、被告上海蓝鲸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桂仙52,027元。”现该判决已生效,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履行上述判决赔偿义务。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临床评定。2013年10月30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桂仙发生交通事故致右侧颞叶血肿、脑挫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处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及左侧颞顶部亚急性创伤性硬膜下出血,目前处于植物状态,该损伤后遗症构成一(壹)级伤残。给予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80天、终身全部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另查明,赵国林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女儿赵家莉(1998年2月26日出生)。又查明,沪BQ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对被告蓝鲸客运公司给付的现金205,000元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均予以认可,并同意对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律师费发票、(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623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沪BQXX**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情况、(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6231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蓝鲸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蓝鲸客运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0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凭据,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223,553.79元(含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误工费,原告主张13,195元,为此原告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条、误工证明、上海农商银行活期一本通存折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情况及误工情况,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出具鉴定意见书时原告仍处于植物人状态,故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即6.5个月的意见,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照准。4、终身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丈夫护理原告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终身全部护理,本院考虑原告实际伤情,及目前仍处于植物人状态的实际状况,对鉴定意见书出具前的护理期,酌情按照每天180元的标准,计算为36,180元。鉴定意见书出具后的护理期,酌情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为567,920元。两项合计为604,100元。另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原告丈夫护理原告的护理费已经涵盖在上述护理费中,原告单独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5、被赡养人黄金英生活费,原告主张32,816.25元,为此原告提供居民户口簿、银行存折、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思凡花苑第二居民委员会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黄金英每月均有养老金等收入,有固定的生活来源,现原告主张该项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被抚养人赵家莉生活费,原告主张39,379.5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居民户口簿及出生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赵家莉系原告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近亲属,现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根据被抚养人户籍性质及年龄、抚养人的人数,按上海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年为26,253元)计算,支持30,628.50元。7、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原告获赔的金额,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746,787.2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07,82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已赔付完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剩余份额内承担107,52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300元),余款1,638,967.29中763,368.7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含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抵扣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尚需赔付753,368.79元);其余875,598.50元由被告蓝鲸客运公司赔偿(抵扣其已给付的现金205,000元,被告蓝鲸客运公司尚需赔付原告670,59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桂仙107,82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桂仙753,368.79元;三、被告上海蓝鲸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桂仙670,598.50元;四、驳回原告黄桂仙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71元(原告黄桂仙已预交),减半收取计9,735.50元,由原告负担443元、被告上海蓝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9,292.50元,被告上海蓝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鲍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