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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西丰县金星乡联合村一组57户村民诉西丰县金星乡联合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王殿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丰县金星乡联合村一组57户村民,西丰县金星乡联合村民委员会,王殿海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00002号原告西丰县金星乡联合村*组**户村民。诉讼代表人吴玉宽,男,1971年2月8日生,满族,农民。诉讼代表人尚兆学,男,1964年4月15日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振环,系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丰县金星乡联合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董立家,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第三人王殿海,男,1953年3月6日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德宝(王殿海之子),1977年8月24日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卫东,系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丰县金星乡联合村一组57户村民与被告西丰县金星乡联合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合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王殿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11日作出(2013)西更民一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第三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铁民二终字第0014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丰县金星乡联合村一组57户村民诉讼代表人吴玉宽、尚兆学及委托代理人刘振环,第三人王殿海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宝、王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丰县金星乡联合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原告村民会议讨论,擅自以低价将联合村一组六道沟(原张殿武承包)一把柞蚕场承包给第三人王殿海7年(从2014年至2020年)。该争议蚕场原承包合同于2013年底到期。2013年初,原告联合村一组村民集体准备再次发包柞蚕场时,才发现被告与第三人于2001年1月5日就签订了该把柞蚕场2014年至2020年的承包经营合同。发包蚕场应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本组村民应优先承包,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蚕场发包给了外组村民,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村民的集体利益,且程序违法,属无效合同。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2014年至2020年联合村一组六道沟一把柞蚕场承包合同无效,收回上述柞蚕场的承包经营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第三人王殿海述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驳回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其次历史上农业承包合同都是以村委会为发包方签订合同,延包符合当时农业政策,是为了化解村里的债务。程序上是通过拍卖、广播的形式。第三人王殿海取得的经营权在程序上是合法的。且延包合同是在2001年签订的,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联合村民委员会未提出答辩意见。但在原审时承认本次延包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只是村委会作出的决定,以广播的形式进行了通知。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日,被告联合村民委员会通过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将本村一组村民所有的坐落于该村六道沟的一把蚕场承包给张殿武,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01年1月5日又与二组村民王殿海签订了柞蚕场延包协议书,承包期限为2014年起至2020年,承包费1615.00元。2013年初,原告准备对本组蚕场发包2014年以后经营权时,方知诉争蚕场已发包给第三人,遂到村委会、乡政府上访。金星乡人民政府经调查,被告村委会对该蚕场延包,没有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也没有双委班子会议记录。延包协议书亦未报乡政府备案。本院所确立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柞蚕场延包协议书》、《铁岭市农村专用收款收据》、金星乡人民政府的《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柞蚕场,所有权人为联合村第一村民小组,故本案57户村民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其主体适格。被告联合村民委员会于2001年1月1日,通过制定承包方案,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公开竞拍的方式,发包柞蚕场2001年至2013年的经营权,其程序合法,符合农业承包政策,对此全体村民认可,并无异议。但在该次发包后的第五天,即2001年1月5日,被告自行决定将该柞蚕场2014至2020年的承包权延包给原承包人以外的第三人,并且签订了《柞蚕场延包协议书》。本次承包既未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并取得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未向乡人民政府备案获得批准,其程序违法,被告超越职权所订立的合同当属无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计算。本案被告因未通过公开合法的程序进行延包,故原告提出在2013年准备对柞蚕场发包时方得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延包协议,故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计算,第三人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支持。由于被告方的过错导致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柞蚕场延包协议书》无效,第三人应将诉争蚕场2014年以后的经营权交还原告。若由此造成的损失,第三人应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一款(六)项,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二款、第十五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丰县金星乡联合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王殿海2001年1月5日签订的《柞蚕场延包协议书》无效。二、原张殿武承包的联合村一组六道沟一把柞蚕场2014年以后的承包经营权归联合村第一村民小组。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联合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高 峰代理审判员  宋亚丽人民陪审员  王 硕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