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初字第490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祝富与张灯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富,张灯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4904号原告祝富。委托代理人叶惠强。被告张灯和。委托代理人王宏年,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希文,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同丰路486号,组织机构代码737085053。代表人庄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富与被告张灯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守旺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富的委托代理人叶惠强、被告张灯和的委托代理人郑希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富诉称:2013年6月19日21时50分许,张灯和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玉山镇成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门路、成功路路口西侧路段,车辆头部与对方向行使的由李诗牛驾驶的苏E×××××普通货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李诗牛及苏E×××××普通货车内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灯和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诗牛、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第二人民医院及昆山五联门诊部诊治,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膝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等,共计支出医疗费3374.05元。原告受伤后,休息一个月没有上班,根据医事证明书休息19日,按照月工资4600元计算19天为2913.3元。因苏E×××××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保险,故请判令张灯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6257.3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灯和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没有异议。关于原告的诉请,其中医疗费仅认可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昆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有病历佐证部分,对于昆山市玉山镇五联综合门诊部的部分不予认可;误工费仅认可误工期2天,对医事证明书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标准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他部分,被告认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为驾驶员是醉酒状态,属于保险责任免除,因此我们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误工期19天予以认可,但是原告未提供个税完税证明,故对误工标准不认可,应按照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21时50分许,张灯和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玉山镇成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门路、成功路西侧路段处,车辆车头部与对方向行驶的由李诗牛驾驶载有祝富的苏E×××××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张灯和、李诗牛、祝富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1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1307C5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灯和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诗牛、祝富均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祝富先后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昆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昆山市玉山镇五联综合门诊部进行诊疗。祝富共计支出医疗费3374.05元。2013年6月19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事证明书一份,建议休息一周。2013年6月26日,昆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医事证明书一份,载明休息一周。2013年7月1日,昆山市玉山镇五联综合门诊部出具医事证明书一份,载明休息五天。另查明:张灯和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又查明:祝富出生于1994年2月25日,其提交的昆山市玉山镇XXX模具厂出具证明载明月工资为4600元,因车祸休息一个月未发工资,其提交的工资单原始记录系事后补充制作,载明祝富月工资为46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公司证明、工资表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祝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提出主张。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关于张灯和属于醉酒驾驶应当免除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超出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张灯和负担。祝富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祝富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可以认定医疗费总额为3374.05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祝富提供昆山市玉山镇XXX模具厂出具的工资记录系事后补充制作,误工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同期昆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按照医事证明书载明休息天数19天计算,误工费为1370元/月*19天/30天=867.67元。上述损失共计4241.7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富4241.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祝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灯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孙守旺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苏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