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宋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32号原告:宋某,女,1986年8月12日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双燕,邹平鹤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男,1986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宋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海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双燕、被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范某甲,现在2周岁多。由于我们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致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脾气性格不投,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对孩子漠不关心,孩子的生活支出全由我负担。为了早日摆脱痛苦,特提出诉讼,请求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12000元。被告范某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感情较深,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说的家庭暴力和被告对孩子漠不关心的情况不存在。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希望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范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1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2011年5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范某甲,孩子现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前有充分的了解,婚后为家庭琐事吵架闹矛盾在所难免;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范某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有充分的了解,婚后生育了子女,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宋某与被告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海霞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