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召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召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女,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闫某某,女,汉族。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2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证人张冬阳、吴保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0年6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0年8月15日生育女儿郭某甲。2012年2月(农历正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8月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二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生于1986年2月2日。2、原、被告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2010年6月18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3、被告闫某某户籍证明一份,载明被告生于1990年6月16日。4、原、被告未成年女儿郭某甲户籍证明一份,载明郭某甲生于2010年8月15日。5、南召县白土岗镇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姬村姬东组闫某某2012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6、证人梁书华证言一份。7、证人吴保云证言一份。证据6—7主要内容为:姬村姬东组郭某某之妻闫某某2012年正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无任何消息。8、(2012)南召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起诉要求离婚,2012年12月28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申请证人张冬阳、吴保云出庭作证,证人张冬阳、吴保云系原、被告邻居,证词的主要内容为:闫某某于2012年农历正月因夫妻生气离家外走,至今未归。闫某某外出后,郭某甲一直随郭某某生活。被告闫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南召县公安局白土岗派出所出具的郭某某、闫某某及郭某甲户籍证明各一份。2、对被告父亲闫万付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闫某某2012年2月从郭某某家外出,平时为家庭琐事生气,婚姻关系维持不下去了,无法与闫某某联系。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及本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10年6月18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8月15日生育女儿郭某甲。2012年2月(农历正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外出期间,未成年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2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南召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至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二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生育有子女,但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闫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两年以上,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一年以上,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成年女儿郭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可仍随原告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未成年女儿郭某甲随原告郭某某生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华东人民陪审员  冯金良人民陪审员  李智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雪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