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49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张洪光与朱磊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斌,张磊,杨晓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490号原告韩斌。委托代理人张道良。被告张磊。被告杨晓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岗。委托代理人郑邦玉、杨惠慈。原告韩斌与被告张磊、杨晓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玖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斌的委托代理人张道良、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邦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杨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斌诉称,2012年12月8日,被告张磊驾驶轿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磊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斌无责任。张磊驾驶的车辆车主为杨晓敏,该车在平安财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7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磊、杨晓敏未到庭答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给予合理的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8时30分左右,被告张磊驾驶苏G×××××号轿车沿新浦区南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市总工会北侧时,该车右侧与同方向行驶的韩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碰,致韩斌受伤。事故发生后,张磊未按规定保护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韩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连云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15日转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28日出院,共计支出医疗费15979元。被告张磊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2013年3月15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1、韩斌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6肋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左侧肩胛骨骨折,其中四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程度评残需待伤后6月进行,现伤后3月余,暂不予评定左肩关节伤残等级。2、补偿韩斌后续医疗费2000元。3、韩斌误工时间为自伤起陆个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叁个月,营养期限为自伤起叁个月。2013年6月19日,该鉴定所作出补充鉴定,韩斌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左侧肩胛骨骨折,目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达一肢功能10%以上(未达25%),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另查明,苏G×××××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韩斌退休后被连云港信天投资有限公司下属通信工程施工队聘用,月工资2000元。发生事故后,该施工队与原告韩斌解除聘用关系并停发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本、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离职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磊负全部责任,韩斌无责任,该认定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张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被告杨晓敏在事故中存在过错的证据,故其要求杨晓敏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15979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20天、每天30元计算为600元。4、误工费,按照原告每月减少损失2000元,误工6个月计算为12000元。5、护理费,参照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原告需要护理3个月计算为7419元。6、鉴定费1900元,是原告为确定伤情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8、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原告构成两处拾级伤残、鉴定时已年满62周岁计算为587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为5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4158元,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张磊已经给付原告1000元,平安财险公司还应给付原告赔偿款10315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斌赔偿款103158元;二、驳回原告韩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玖铭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韦 玲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