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峰与黄英峰、谢玉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峰,黄英峰,谢玉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商初字第50号原告:周峰。委托代理人:陈军翔,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英峰。被告:谢玉环。原告周峰为与被告黄英峰、谢玉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峰的委托代理人陈军翔、被告黄英峰、谢玉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峰起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黄英峰、谢玉环因需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及月利率等。同日,俩被告以坐落于衢江区振兴中路一巷40号房屋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通过汇款方式将350000元汇入俩被告指定账户,并由俩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后借款期限届满,俩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黄英峰、谢玉环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支付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黄英峰、谢玉环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3、确认原告对坐落于衢江区振兴中路一巷40号担保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英峰、谢玉环答辩称,在借条上签字属实,以其自有房屋抵押也属实,但认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担保人黄云红,会想办法把借款归还原告。原告周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黄英峰、谢玉环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的事实;2、转账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交付了借款;3、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黄英峰、谢玉环要求将借款汇入黄云红的账户且已经收到了借款;4、房屋他项权证及土地他项权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黄英峰、谢玉环为借款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及银行汇款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黄英峰、谢玉环经质证:对证据1、3认为借条是事先打印好的,但是对落款的签字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将款项打到俩被告的账户上,而是打到黄云红的账户上;对证据4没有异议,认为借款的时间是一年半,但抵押的期限是半年;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律师费应该由原告自己出。被告黄英峰、谢玉环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俩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7日,被告黄英峰、谢玉环向原告周峰借款350000元,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月利率等,由黄云红提供担保,并以俩被告坐落于衢县沈家开发区振兴街一巷以北的房屋(房产证号:03/0054**,土地证号:1-2002-47-3**,他项权证号:衢房他证衢江字第T201131**号、衢江他项(2011)字第03094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按约向担保人黄云红交付借款350000元,俩被告亦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俩被告未归还借款,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英峰、谢玉环向原告周峰借款,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其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又俩被告以其自己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认为在土地他项权证上登记的抵押期限从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6月27日,原告起诉时土地他项权证上的抵押期限已经届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由此可见,本案中登记部门登记的抵押期间,对抵押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原告起诉时,主债权在诉讼时效内,故原告对俩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权利顺序第一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俩被告赔偿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对借款人违约的责任进行了约定,包括原告诉请的承担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且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符合收费标准,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英峰、谢玉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峰借款350000元及支付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英峰、谢玉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峰律师费损失5000元;三、原告周峰对被告黄英峰、谢玉环坐落于衢县沈家开发区振兴街一巷以北的房屋(房产证号:03/0054**,土地证号:1-2002-47-3**,他项权证号:衢房他证衢江字第T201131**号、衢江他项(2011)字第0309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6元,减半收取4518元,由被告黄英峰、谢玉环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姁毅申请执行期限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