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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本县民初字第01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赵凤玲与本溪市福临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玲,本溪市福临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本县民初字第01259号原告赵凤玲,女,满族,1975年12月9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秀岩,系本溪市明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本溪市福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育才,系该公司荣誉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负责人刘德玉,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君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赵凤玲诉被告本溪市福临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玲委托代理人李秀岩、被告本溪市福临商贸有限公司法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育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凤玲诉称:2013年7月12日15时,被告所有的辽E176**大型普通货车,沿桓仁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本桓线46公里时,与原告车辆辽E956**尾随相撞(事故形成及责任认定详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所有的车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修车款465元、营运损失56355元(2430元/天×23天)、鉴定费500元,总计568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本溪市福临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有异议,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0条、第45条、第46条、第80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4条、《道路安全法》第56条的规定予以推翻。一、认定书的标题均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8条要求所列,但标题下所述的具体内容,与监控录像对比与事实不符,认定的亦于法无据。下面就看看具体内容是怎么写的:1.认定书写为事故地点位于本桓线46km加100m,道路平直,路宽19m。而事实从录像及照片看,其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是:(1)检查站在由东向西的行车道上设置了界桩,受检车按界桩停车后将双车道变成公用的单车道和专用的检车道;(2)从现场看,道路为大慢弯的缓坡路;(3)据群众反映,也得到了交警的证实,此处是事故多发段。2.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看:认定书写为“王亮驾驶辽E176**号大型普通货车驶向路右侧与前方路右侧停放的曹国林驾驶的辽E956**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随相撞”而从事实看,何谓路路是机动车的快速车道、慢速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总称。”路右侧”,顾名思义即为路的右侧,最低应为路肩之上;而“右侧路”,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4条的规定即为机动车的慢速车道。事故认定书竟将我车行驶的“右侧路”及原告车辆停放的“右侧路(请看录像及照片),偷换为“路右侧”。“右侧路”与“路右侧”仅仅是,“路”一字与“右侧”二字的颠倒,但其所说明的事实却是南辕北辙,黑白颠倒!认定书所说的“路右侧”与事实不符。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王亮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而具体事实是,我车驾驶员误将曹在行车道上的停车当行车而尾随行车的错误,仅此而已,与上述的法律第22条一款、三款具体规定的“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以及配套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2条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八项行为,以及配套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12条的九项违禁情形,竟对号入座不能,也就是于法无据。而对于曹国林占用右侧机动车行车道(慢速车道)停放车辆是什么原因、停了多长时间、停车违法不、是否设了警示标志、有否安全防护措施、是否设置了前方有检查站、向左行驶、减速慢行的标识牌、界桩对交通的影响及其在本次事故中的作用、司机是否弃车、迎面阳光照射晃眼,影响对前方的观察、谁违法在先,谁违法在后等等,竟视而不见,听而不闻,只字未提。二、再看过程:1.事故是7月12日发生的,2.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26日下达《本县公交认字第2013(第311号)》事故认定书,3.我方当即(7月27日)对认定书提出异议,并依法向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交复核申请书。4.2013年8月5日正式受理复核申请,并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本公交受字(2013)第0704号),5.2013年8月5日辽E956**号车车主赵凤玲依上述认定书为证据,对我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我方赔偿其车损465元及营运损失,8月7日法院正式立案。6.2013年8月14日贵院电话通知我方,赵的起诉己立案。至此,对己受理的复核申请,被迫依法终止。7.迫使我方于8月19日(实际为16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被告有权提起反诉”的规定,向原告(本诉)提起了反诉。8.2013年8月20日收到本溪市公安交警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本公交复字(2013)第0704号)。以上的过程涉嫌恶意串通,令某法律人士都说首次遇到而感到惊讶,发人深省!这个认定书不是县交警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这样一个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程序违法、责任不公的认定书,应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27条之规定,予以推翻。三、依“《民事诉讼法》第15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56条之规定,本溪县财源办泉水检查站及本溪公路路政管理局应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所以,原告及我方的车损及停运损失,则应由以下五方依法按责承担:(一).检查站是这次交通事故制造险情的罪魁祸首,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60%~70%,本溪县政府设立检查站无可厚非。但作为政府部门更应模范地遵纪守法,但它违法设置的界桩,用以占用本桓公路(S305省道)的慢速行车道为检查的专用车道进行矿产检查的非交通活动,却事先未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同意,也未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虽不属具体行政行为,但却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1条、《公路法》第9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16条、《公路法》第44条、《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国家标准规定。未履行国家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第8条、第9条、第14条、第18条、第19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4条、《公路法》第7条、第9条。在305省道上设置检查站,违反了本政字(2008)23号文件第五条县财源办根据精简效能的原则,在本县行政区域内铁矿矿区出入口设立铁矿石铁粉检查站。检查站占用305省道的行车道而侵犯他人行车权的行为,也违反了本政字(2008)23号文件第六条检查站不得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综上,检查站主要错误为:1.没有占用道路的许可证:检查站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所明令禁止的非法占用国家公路的机动车行车道的规定,为设卡拦车设置了界桩,将由东向西的双向行车道变成专用检车道及单一的行车道。其本身就是侵犯其他机动车、非机动的行车权。2.迫使被检车的赵车占用行车道停车或停车在行车道上,而在来车方向未设置任何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现定。3.迫使被检车的赵车占用行车道停车或停车在行车道上,而在其车后未采取任何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4.未在来车方向按规定设置前方设有检查站、向左行驶、减速慢行的标识牌。5.曹国林的停车处,正值大慢弯的坡路。据当地多位群众反映说,此处是事故多发段,经常出事,也曾付出过生命的代价,此说法得到某交警官员的证实。如多发段形成在先,则占用行车道设检查站,就是火上浇油,更加变本加历地发生交通事故,如多发段形成在后,那为什么不‘亡羊补牢’中止检查站呢?应该说每次事故都与检查站有关,但每次事故发生后检查站都毫发无损、至今巍然屹立。施工占道是不得己所为,事故车占道停车更是被迫的,而占道检车则是主观故意违法。违法设卡占用行车道,这就为安全事故的发生埋下了定时炸弹。《宪法》第41条、《民法通则》笫121条、《侵权责任法》第1条、第2条、第4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9条《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第10条《国家赔偿法》第2条、《行政许可法》第27条、《宪法》第5条,这起事故说到底就是检查站以权谋私的结果。依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公路的维护管理者、公安交通的执法者,应依法行政,但时至今日,检查站仍“天马行空,独往独来”,仅撤去了界桩,而霸道检车,仍肆无忌惮地我行我素,公路上因障碍物肇事、窨井无盖伤人,其所属人都要负主要责任。况检查站损害民事权益的行为属主观故意,一个好端端畅通无阻的公路,茆形成了事故多发段(或设在了事故多发段上),竟存在四五年之久,谁也管不了(还是谁也不敢管),性质恶劣,影响极坏,不严惩不足以平民愤,检查站是这次事故的罪魁祸首,依情、依理、依法均应对这次事故承担60%~70%的赔偿责任。这才符合“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的宗旨。(二).赵凤玲的辽E956**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员曹国林,是这次事故中险情的具体制造者:1.驾驶员曹国林,在此检查站受检不是第一次而是经常在此受检,对此处路面、路肩以上地面等周围环境非常了解、熟悉。所以,驾驶员曹国林为了受检完全可以将车停在加油站与检查站之间公路之上的地面上,或土路上,或其他非公路路面的地面上,而驾驶员曹国林却随心所欲地占用右侧机动车行车道(慢速车道)停车,这种占用道路受检行为,与施工占用道路施工,虽情节有所不同,但其危害结果并无本质区别,有过之而无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侵权责任法》第91条曹的停车占道依以上法条之法理,应视同上述的施工占用道路的情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应“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然而驾驶员曹国林却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任何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如设置反光锥形筒等。按《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的规定,更不符合要求。(2).“应采取合理的安全防护措施”。然而驾驶员曹国林,在其占用机动车行车道(慢速车道)停车后,在其车后却未采取任何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如在曹国林所驾驶的辽E956**号车后,由驾驶员或货主或其他人,用指挥旗或指挥牌或手示或口喊等对其后再来车进行拦截,以防后来车对其追尾。2.驾驶员曹国林的停车,如前第1项所述,却随心所欲地占用机动车行车道(慢速车道)停车,这种占用机动车行车道(慢速车道)的停车可视同因发生事故的停车,但却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曹国林在因受检停车后,并没有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也没有设置任何警告标志。曹的停车,与上述的因发生事故的停车,其危害结果有过之而无不及。依法更应加重其承担肇事责任。3.驾驶员曹国林的占用机动车行车道(慢速车道)停车,属严重地违法违规行为。曹国林驾车来到检查站的“财源监察”四个字的牌子前,经拦截、停车(有监控录像监控,否则要罚款的)、利用检查站设置的阶梯上土岗递交运货单、验货、询问、回答、质疑、答辩、辩论、不符要求要罚款通过等过程。曹国林的停车确属长时间停放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的规定。4.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之(五)路边停车应紧靠路边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即一般所说的即停即走)。从照片及录象看,曹停车距路边三米左右的慢速车道上,停车时间过长(从录像看:自停车到发生事故竟长达4分零7秒),更不属于即停即走,且离车而去,更准确地说应为弃车而去。如果曹不弃车:(1).可亮起红色的刹车灯,以警示后方来车;(2).当从后视镜看到其车后有来车时,可呜笛示警;(3).当其车后确有来车时,可立即前行;(4).可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方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规定。5.从录象上截取下的照片看,由于曹停车占用由东向西整个机动车行车道的一半,由东向西的其他车辆为了不致与原告车辆刮碰相撞,被迫小心翼翼地躲着走、慢着行,有的车车轮以致越过路中心的双黄线,严重地扰乱了S305省道的行车秩序和安全畅通。与法不容,其责难逃,车主赵凤玲及财保公司理所当然的应负20%~30%的赔偿责任。(三).本溪公路路政管理局是这次事故险情的庇护者;检查站在事故的频发段的公路上设界桩拦截受检车辆,本溪公路路政局作为公路的维护管理者、从对检举书的书面答复看,其态度冷横硬推,断章取义,强词夺理…但可以断定在长达4~5年之久的时间里,对检查站的占道违法行为,则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庇护有加,任其存在,检查站才有恃无恐。如果现在仍不能或不愿举证证明自己已及时发现检查站占道检车并采取了合理措施而履行了管理义务,则应依据《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笫10条,应承担20%~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四).我车驾驶员王亮是这次事故险情的避让者,且:1.不超速;2.未饮酒;3.不是疲劳驾驶;4.依法系了安全带;5.在右侧路(慢速车道)行车,属合法行车;6.尾随行车也是允许的;7.车的机械性能良好;8.行车及驾驶资格等手续齐全,符合法律规定;9.误将停车当行车的主客观因素:(1).原告及检查站未在检查站的来车方向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2).原告及检查站未在曹的车后采取合理的安全防护措施;(3).检查站未设置前方设有检查站、向左行驶、减速馒行的标识牌;(4).曹停车后的违章弃车;(5).下午三点多钟自东向西行车,迎面阳光照射晃眼,影响对前方的观察,车上三人均未观察出车前方的原告车辆是在停着;这是我车驾驶员王亮唯一的违章行为,除此之外,完全符合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基于以上的情况,我车可负责10%~20%的赔偿责任(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的赔偿责任;中国财保本溪支公司应依据《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归责原则论的因果关系,如果本溪路政局履行了维护管理义务--就没有检查站设置界桩的非法占用公路设卡从事非交通活动--也就没有驾驶员曹国林的占用公路的慢速行车道停车及停车占用公路的慢速行车道,(当然曹盲目服从占道停车,曹自己也有责任)如果设置了前方有检查站、向左行驶、减速馒行的标识牌,以便我车驾驶员王亮能够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置--如果没有占用慢速行车道停车及停车在慢速行车道上,我车的驾驶员王亮,正常行车在机动车慢速车道上,又有何车所撞呢?正由于检查站及驾驶员曹国林在来车方向没有设置任何规范、明显的警示标志,更没有标识牌,才造成行进中的特别是迎着阳光行进中的我车的驾驶员王亮,误将在机动车慢速车道上停着的曹国林所驾驶的辽E956**号车当成了正在行进中的车,又由于检查站及驾驶员曹国林没有采取任何合理的安全防护措施,才使我车的驾驶员王亮尾随行车到已在机动车慢速车道上停放着的原告车辆跟前时,才发觉不对,虽有一定的刹车,但为时己晚,所以才与原告车辆尾随相撞,造或了这次的追尾事故。简而言之,如果路政局履行了维护管理义务,如果没有检查站的非法设卡,如果设置了前方有检查站、向左行驶、减速慢行的标识牌,如果没有曹国林的占用机动车慢速车道停车及停车在机动车慢速车道上,如果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可警示避免我车的尾随行车),如果采取了合理的安全防护措施(可对两车起隔离作用),如果曹停车后不弃车,以上任何一个“如果”现实存在,都不可能发生正常行驶在动车慢速车道上的我车尾随行车的追尾事故。再从判定各方过错程度的标准看:这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属于险情加避让模式下的道路交通事故:检查站非法在公路上设卡截车检查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在行车道上违法停车,双方又未履行任何法定注意义务:如标识牌、警示标志、防范措施等,曹未打双闪还弃车而去,路政局又未履行及时发现检查站占道检车并采取合理措施的维护管理义务,才引起了险情的发生,而我车处在险情避让之中。视同《民法通则》第129条、《侵权责任法》第31条的规定,在这次混合过错中,造成险情方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直接原因,其上述的交通行为状态对险情避让的被告方在避让上造成了极大的难度,所以,引起险情发生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具体险情情况:1.空间要素:事故发生地的公路是大慢弯、缓坡,附近有加油站、村庄、乡路、陡崖,在这样复杂路段上又设置检查站,造成了事故频发段。2.时间要素:7月12日下午3时许,晴空XX,由东向西偏南行车,迎面的刺眼阳光,严重的影响被告司机对前方车辆的观察判断能力。3.法律政策:非法占用行车道从事财源监察,违反宪法、民法通则的规定,就连《本溪满族自治县铁矿资源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第5条、第6条也违反了。4.可预见性:作为不特定人群通行的公路,在行车道上停车是绝对禁止的,这是人人都通晓的常识。但制造险情人竟没有采取另辟小路或加宽路面的检车办法。5.法定注意义务:没有设置任何标识牌,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没有开启双闪的法定注意义务。6.结果的严重性:行车道上所停的受检车均为满载的重型货车,拉下手刹,如同簇立的小山,这个险情对其车后再来的轻型车就是高压线、地雷、无盖窨井,避险者一旦稍有失误,轻者车损身亡,重者车毁人亡。7.优先危险承担原则:原告车辆比被告车质量大硬度高,且交通注意义务重。8.社会危害性:政府部门应是遵纪守法的表率,但对其侵犯民事权益的主观违法行为,百姓惹不起,敢怒不敢言,公路管理部门管不了,公安交警管不了,这次事故并不是仅有的,更不是第一次。被告车辆在快速车道上,由于正值下午三点多钟自东向西偏南行车,迎面阳光照射晃眼,影响对前方的行车观察,为了省力又安全起见,被告车辆驾驶员王亮减速慢行达不到快速车道的行车速度,又误把右侧行车道上停着的原告车辆当行车,由左侧的快速车道驶向右侧的慢速行车尾随行车。虽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4条的规定,但仍属判断有误。这次事故险情的决策者是检查站;具体制造者是曹国林;庇护者是路政局;而王亮仅是险情的避让者。所以检查站是这次道路安全事故的罪魁祸首应负主要责任、辽E956**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员曹国林(车主赵凤玲)及本溪路政局的责任次之,我车驾驶员王亮的责任再次之。为节省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高效办案,响应党中央的号召,在五方依责赔付赵凤玲诉求的同时,赔付我车辽E176**的损失及为赵凤玲垫付的费用:(一)我车辽E176**的损失费:1.车维修费:29440元,2.停用损失:在事故科为车辆鉴定停运15天,经修理后在8月13日,方重新使用(停运17天),总计停运32天。为送货被迫雇用替代车辆,每天停用损失为300元,即300元/天×32天=9600元,3.车检验费:260元,4.司机王亮乙醇检验费:300元5.车检验场地费:20元/天×15天=300元6.受损车自事故地至检验服务中心的托运费:350元总计40250元(二).为赵凤玲垫付的各项费用:(事故科代收的)1.检车费320元2.曹国林乙醇检验费300元、3.车检验场地费40元/天×15天=600元,总计122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关于适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因此辽E176**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不负责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15时9分,被告本溪市福临商贸有限公司驾驶员王亮驾驶辽E176**号大重型普通货车,沿本桓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本桓线46公里加100米时,车辆驶向路右侧与前方路右侧停放的曹国林驾驶的辽E956**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随相撞,造成王亮及乘车人张海东、万永建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被告车辆前面部大范围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本公交认字2013—【第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国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至本溪市明山区旭日汽车修配厂修理7天,支付修理费46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辽E956**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2013年12月26日,该所出具本价认鉴(2013)1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根据价格鉴定依据和价格鉴定方法,确定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2430元(人民币贰仟肆佰叁拾元整),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另查明:辽E176**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本溪市福临商贸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赔偿责任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市明山区旭日汽车修配厂修车发票出具的《证明》、修车发票、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被告本溪市福临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录像截图、保险单、场地费发票、托运费发票、技术检验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附明细)、化验费收据、协议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提供的代抄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档案》,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要承担民事责任。对被告本溪市福临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财源办的检查站在事故发生地点非法设立“界桩”,将双车道变成公用的单车道和专用的检车道,迫使原告车辆在行车道上违法停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60%-70%的责任;本溪市路政管理局作为公路的维护管理者,发现检查站在事故频发段的公路上设立“界桩”拦截受检车辆,但没有采取合理措施,没有履行管理义务,应依据《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第10条承担20%-30%的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据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档案》卷宗中的事故现场照片以及录像确认,被告所称的“界桩”应为道路两侧的轮廓桩,该轮廓桩作为道路车行道边界的警示标志,起到夜间警示驾驶员安全行驶的作用,且该警示桩设置在路肩处,并未影响到车辆通行,故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没有按照《道路安全实施条例》第63条关于临时停车的规定以及《道路安全法》第52条关于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排除故障停车之规定而占用慢速车道停车,应视同违反《道路安全法》第32条之规定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依据事故现场照片确认,事故发生地(本桓线46.1公里处)并没有设置紧急停车带,在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已邻近道路右侧基石停放,从事故认定书和事故录像中确认,事故发生地道路平直,路宽19米,原告车辆临近道路右侧停车并没有影响同时段其他车辆的通行,被告车辆在没有其他车辆干扰行驶的情况下,由快速车道驶入慢速车道径直与停放在路边缘的原告车辆发生追尾,且车辆的整个面部与原告车辆尾部发生碰撞,应为被告司机王亮疏于安全驾驶造成,故本院认为,被告本溪市福临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车辆维修费46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车辆系货物运输的营运车辆,事故发生及修理期间处于货物运输营运期间,因车辆受损而不能继续营运,以致原告预期的可得利益未能获得,故被告依法应对其造成的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作出相应的赔偿。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56355元过高,本院按照辽E956**车辆的维修期间并参照《价格鉴定结论书》以日均2430元计7天。原告诉请的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出之费用,应属合理必要,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地图复印件和事故发生现场示意图(自绘),无法对事故发生地的路况进行精确描述,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辽E176**号车的场地费发票、托运费发票、技术检验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附明细)、化验费收据、协议书均系证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自身的损失,因此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对上述损失应自行负担。被告提供的辽E956**号车的场地费发票、技术检验费发票、化验费发票均系证明此次事故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此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现被告对上述费用已实际负担,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价格鉴定结论书》中鉴定原告车辆日停运损失2430元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7975元,其中车辆维修费465元、停运损失17010元(2430元/天×7天)、鉴定费500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依与被告本溪市福临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本溪市福临商贸有限公司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交强险不予赔付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虽为间接损失,但该损失亦属于与此次交通事故损害有关的财产损失,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修车费及停运损失进行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赔付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中已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均不予赔付,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赵凤玲车辆维修费四百六十五元,停运损失一千五百三十五元,合计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本溪市福临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凤玲停运损失一万五千四百七十五元,鉴定费五百元,合计人民币一万五千九百七十五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二十一元,由被告本溪市福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七十五元,由原告赵凤玲负担八百四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丽审 判 员  包维新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小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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