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本案,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吴云华,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吴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邹某进入深圳市罗湖区莲塘罗沙公路旁的广汽本田鹏峰罗湖店,从车主陈某乙的汽车维修单上获知了维修车辆的相关信息,遂假装车主进入维修车间询问车辆的维修情况。趁维修人员离开之时,迅速将车开走,行至前台时因该车未交维修费被工作人员拦下查问。工作人员经与车主陈某乙核实,发现被告人邹某系假冒,随即报警将被告人邹某抓获。经鉴定,被盗汽车为广本奥某小汽车,价值为人民币14991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车牌为粤B×××××的被盗车辆(照片固定);2、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伍某芳机动车驾驶证、广汽本田鹏峰罗湖店快速接待服务单、保险接车问诊表、监控录像截图、景德镇市看守所证明、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3)昌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邹某身份信息、体检表、抓获经过;3、证人证言:证人夏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被告人邹某进入案发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有异议,不承认控罪。被告人邹某辩称其仅是进入销售大厅,想去贵宾休息室看一下,其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邹某盗窃罪属于犯罪未遂,可以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邹某只是一时冲动误入岐途,且其犯罪行为并未造成相关后果,涉案的车辆也没有任何损害。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邹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邹某进入广汽本田鹏峰罗湖店修理厂内,将被害人的车开走的事实,证人夏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驾驶涉案车辆到前台,被其与其他工作人员逼停,发现被告人不是车主,故报警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邹某盗窃的事实。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盗窃,由于被工作人员及时抓获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关于其无罪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的关于被告人未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燕群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凌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