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商申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杭州地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宝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杭州地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宝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商申字第55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地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玲珑街道玲珑村(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司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伟成,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宁辉,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宝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潘黄宝才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花宝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戈卫东,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尔庭,该公司员工。申请再审人杭州地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宝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商终字第0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地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地博公司对宝华公司构成产品侵权责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没有证据证明地博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首先,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系盐城市盐都区质监局单方委托,所送检的材料未经地博公司确认,证据的取得不合法,且该报告无鉴定人签名,故该报告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不具有证明力。其次,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报告虽系法院委托,但该鉴定机构不具有法定资质,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故该鉴定报告不具有证明力。且该报告依据的标准是国家推荐标准,而非当事人约定的企业标准,故该鉴定报告结论与本案没有关联。2.宝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的损失存在。首先,虽然一审法院委托江苏仁禾中衡会计师事务所对宝华公司的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了相应的鉴定报告,但该会计师事务所不具有法定资质,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故该鉴定报告不应采信,宝华公司的损失也就缺乏证据证明。其次,宝华公司所诉称的损失与地博公司提供的产品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宝华公司作为买方对所购产品负有及时检验的义务,并应当在其自身产品出厂前履行相应的检验义务,只要其履行了相应的检验义务,宝华公司就不会交付不合格产品,也就不存在所谓的损失。因此,宝华公司的损失是其怠于履行检验义务造成的,与地博公司的产品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退一步讲,即便地博公司提供给宝华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宝华公司提供有产品质量问题商品给下游商家也是宝华公司未履行检验义务造成的,与地博公司无关。再次,宝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江苏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常广公司)解除与宝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和地博公司提供的镀锡圆铜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后,地博公司与宝华公司签订的7份买卖合同分13批次履行,宝华公司从未就产品外观标识提出过异议,且宝华公司在本案原一、二审中也未就外观标识提出过异议,而是在发回重审中才提出外观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该异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地博公司产品没有标识构成外观缺陷没有事实依据。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错误。地博公司与宝华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宝华公司所主张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情况,宝华公司所主张的其因常广公司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显然属于合同利益损失,而非产品侵权的损害后果,宝华公司通过侵权之诉来主张合同利益损失,显然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况且宝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侵权责任所要求的损害事实存在,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故不应适用《产品质量法》。2.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错误。本案当事人并非因为具体的标准化实施过程产生的争议,地博公司制定的企业标准是否符合《标准化法》相关规定,与本案买卖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标准化法》错误。3.宝华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是合同预期利益损失,该损失是地博公司与宝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所无法预见的,且该损失系由宝华公司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检验义务所造成的扩大损失,宝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的相应事实,故一审判决地博公司承担相应损失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宝华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地博公司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地博公司于2008年8月28日向当地的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备案企业标准时承诺,其企业标准没有低于国家标准,且在备案说明中强调该企业标准是按照国家标准制定的。而地博公司的产品电阻率企业标准仅为国家标准的四分之一,直接违反浙江省地方法规,对案涉产品的鉴定,也充分证明地博公司产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应当适用《标准化法》等一系列法律来处理本案。二、宝华公司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已由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委托会计机构进行鉴定核算,该证据合法有效。宝华公司损失是因地博公司兜售劣质产品并且以所谓企业标准为生产销售的依据所造成的,存在着对应的因果关系。地博公司在签约时可以预见宝华公司利用其所供材料能够生产多少产品,地博公司对可能造成的损失是明知的,地博公司认为必须发生人身和财产损害事故才可以主张产品缺陷赔偿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认识。综上,地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宝华公司认为一、二审判决对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故同意本案再审。本院审查查明:2009年4月至5月间,宝华公司与地博公司先后签订了七份《金属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宝华公司向地博公司购买规格分别为0.1㎜、0.115㎜、0.12㎜的镀锡铜丝(镀锡圆铜线),产品标准为Q/DBJ002-2008(锡丝);单价为41元/kg至48.95元/kg等;地博公司代办托运并承担运费;收货地点为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宝才工业园2号;付款方式为货到5至7日内付款,一次结清;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为按标准验收,如有质量异议,应在收货后10日内提出书面异议;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向守约方按总额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违约总额每日2‰的滞纳金;合同并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地博公司先后分十三批次计向宝华公司供应了金额为271617.74元的镀锡铜丝。宝华公司支付了部分价款。其余货款经地博公司向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决宝华公司支付货款213996.73元及违约金10699.84元,后宝华公司按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向地博公司履行完毕。自2009年5月6日起,宝华公司以从地博公司购买的镀锡铜丝为原料,加工生产了四屏蔽同轴电缆产品,供给常广公司100㎞;加工生产同轴电缆产品供给东台市广播电视局30㎞、加工生产完毕尚未销售给昆山新星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四屏蔽同轴电缆35㎞;加工生产完毕尚未销售给盐城市广播电视局的同轴电缆42.5㎞以及未完成护套工序的半成品10.5㎞。2009年5月27日,常广公司对宝华公司所供电缆进行质量验收时发现编织网镀锡圆铜线质量有问题,遂通知宝华公司及地博公司相关人员到场协商解决。后常广公司于同年6月2日将宝华公司该批次所供电缆送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三研究所检验中心(以下简称第二十三研究所)检测,结论为送检样品直流电阻率为0.06884欧姆和0.06828欧姆,为不合格。常广公司遂将该批次100㎞电缆退回了宝华公司,并停止了宝华公司的供货资格。2009年6月23日,盐城市盐都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宝华公司反映情况,将地博公司所供0.1㎜镀锡圆铜线封样后委托给江苏省盐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结论为样品不符合GB/T4910-1985标准规定的要求(电阻率国家标准为≤0.01802欧姆,送检样品为0.06636欧姆),为不合格。2009年7月1日,盐城市盐都质量技术监督局又将地博公司所供0.12㎜镀锡圆铜线封样后委托机械工业材料质量检测中心、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中心检测,结论为去镀层后铜含量64.46%,锡占试样重量的0.78%,锌占试样重量的35.46%。嗣后,东台市广播电视局向宝华公司退回同轴电缆30㎞,昆山新星新技术有限公司退回四屏蔽同轴电缆35㎞,盐城市广播电视局同轴电缆42.5㎞则未予发货、存库待处理。本院另查明:2009年1月,宝华公司在江苏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组织的2009年度通讯电缆供货商统一招投标中中标。同年1月15日,常广公司与宝华公司签订《江苏有线同轴电缆供货框架合同》,约定常广公司经委托公开招标并经评审后,宝华公司中标;常广公司根据另行签署的《器材订货单》向宝华公司购买同轴电缆,后双方于2009年1月至同年5月间,先后签订六份《器材订货单》,订货总数量798.165㎞、总金额1619172.05元。本院又查明:地博公司于2008年8月28日实施并报送临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的电线电缆用镀锡圆铜线标准为企业标准,标准号为Q/DBJ002-2008,编制说明中对Q/DBJ002-2008主要内容的表述为:标准中的主要质量指标根据GB4910《镀锡圆铜线》的要求而定;由于公司产品主要用于通讯传输电缆原料,故征求了有关电缆专家的意见后,对电阻率一项指标进行了适当改进。在备案申请表中是否有低于推荐性标准的说明一栏里注明:“无”。其中对镀锡圆铜线电阻率一项分为四种标称直径,但四种标称直径对电阻率的标准为均不大于0.075欧姆。根据宝华公司申请,经随机选择确定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委托了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地博公司供给宝华公司的镀锡铜丝抽样进行产品质量司法鉴定,该院鉴定结论为:委托鉴定的镀锡圆铜线不符合GB4910-85《镀锡圆铜线》标准规定的要求。一审法院还根据宝华公司申请,通过随机选择委托江苏仁禾中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地博公司生产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镀锡圆铜线造成宝华公司的损失数额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根据委鉴资料,因使用地博公司材料而导致宝华公司的直接损失为592996元,其中(1)已采购未使用的镀锡圆铜丝形成的损失为90240.15元;(2)已完工但未作销售的铜线电缆及已作销售后又被退回的铜线电缆形成的损失为296925.35元;(3)因销售的铜线电缆质量不合格,造成合同未履行完毕对企业造成的损失为205830.50元。另外,如特别说明事项第5、6、7项所述,因使用地博公司材料而导致宝华公司可能存在的损失为:(1)被常广公司取消供货资格而丧失的2009年6-12月合理利润466440.73元;(2)被东台市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取消了供货资格而丧失的合理利润;(3)对已销售未退回的258km电缆线可能形成的损失。2011年1月6日,宝华公司起诉至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地博公司赔偿因其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失1072611元。该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都商初字第007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地博公司赔偿宝华公司因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失635424.6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现存放于宝华公司的铜线电缆217.8km(其中半成品电缆10.5km)归地博公司所有,由地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自行运回,费用由地博公司自担;三、驳回宝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地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盐商终字第013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认为:一、关于判定本案争议的镀锡圆铜线是否存在缺陷的产品标准应适用国家推荐性标准还是企业标准的问题。《标准化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将企业生产的产品适用标准划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上述四种标准的适用关系是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一级范围内统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并按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标准化法》及《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还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又划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从上述法律法规可以看出,企业标准是在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情形下,作为产品标准的缺位补充而制定的,因此,企业标准一般应严于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本案中地博公司在向其公司所在地的临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备案时,声明:“无低于国家推荐性标准”,编制说明:“主要质量指标根据GB4910《镀锡圆铜线》的要求而定”,但该备案的企业标准对镀锡圆铜线电阻率的标准为不大于0.075欧姆,明显高于而不是严于国家推荐性标准对镀锡圆铜线电阻率的标准不大于0.01831欧姆的要求,地博公司未提供可以低于国家推荐性标准的省级以上相关部门的确认意见书,却虚假承诺其产品无低于国家推荐性标准,误导他人,实际上是按企业标准要求生产其产品,有违诚实信用,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产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企业应当对所提交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对其实施后果依法承担责任”。审理中,经对地博公司生产的镀锡圆铜线电阻率进行检测鉴定,电阻率指标高于国家推荐性标准近4倍,地博公司没有依法履行其应承担的如实申报义务,导致其生产的产品发生质量纠纷,应以国家推荐性标准评判其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二、关于地博公司产品是否构成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缺陷问题。产品存在缺陷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缺陷分为设计上的缺陷、材料上的缺陷、制造上的缺陷和指示上的缺陷,只要产品质量构成上述四种缺陷中的一种,即应当承担缺陷产品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庭审中地博公司并没有向宝华公司提供所售产品使用说明书、使用要求和范围以及该产品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从宝华公司提供的地博公司所供产品实物上察看,其在外包装上没有标明产品应标注的上述内容,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预先向宝华公司提供了该产品的有关资料,故地博公司未能在产品标识、使用说明书上明示,构成产品缺陷中的指示缺陷。三、关于地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问题。《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因此,《产品质量法》确定的产品责任中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应包括因产品责任事故的发生而导致受害人财产受损的价值(即直接损失)和受害人合理期待的利益(即间接损失)。但是,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江苏仁禾中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宝华公司损失数额鉴定报告,宝华公司因地博公司缺陷产品造成的直接损失为592996元,间接损失为可能造成的2009年6至12月份的利润损失466440.73元;对其直接损失中第一项即已采购未使用的镀锡圆铜丝形成的损失90240.15元,因其属于缺陷产品本身的价值,不属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失,故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鉴定结论中该部分损失应予扣除,宝华公司可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宝华公司直接损失确认为502755.85元(592996元–90240.15元=502755.85元),对可能造成宝华公司2009年6至12月份的利润损失即间接损失确认为466440.73元。宝华公司作为电线电缆专业生产企业,在购买地博公司镀锡圆铜线并以此作为原材料生产其他产品时,知道亦应当主动研究原材料的性能、含量及使用范围,但其怠于查阅和研究地博公司所供镀锡圆铜线电阻率的范围是否适于本公司生产电缆产品,仍以其作为原料生产电缆产品供给常广公司等下游用户,故其对造成电缆产品被用户退货、成品及半成品无法销售以及未履行完毕合同中可得利润的损失等存在主要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酌定对宝华公司损失由地博公司赔偿319834.87元(502755.85元+466440.73元=969196.58元×33%)。综上所述,地博公司生产的镀锡圆铜丝产品因其电阻率不符合国家推荐性标准,其产品无产品标识,应认定为缺陷产品;因使用其缺陷产品造成宝华公司除缺陷产品本身以外的财产损害,即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间具有因果关系,地博公司对造成宝华公司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宝华公司在购买该产品过程中自身亦存有重大过错,应减轻地博公司的赔偿责任,对宝华公司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对地博公司辩称理由部分予以采纳。该院判决:一、地博公司赔偿宝华公司损失319834.8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现存放于宝华公司的铜线电缆217.8km(其中半成品电缆10.5km)归地博公司所有,由地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自行运回,费用由地博公司自担。三、驳回宝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地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认为:一、首先,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并非依据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而是在审理中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鉴定结论,故地博公司以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中心出具鉴定报告不合法而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江苏仁禾中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证据采信,地博公司以鉴定机构无鉴定资格而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虽然地博公司与宝华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为地博公司的企业标准,但地博公司在向公司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备案时提交的企业标准中,注明其企业标准不低于国家推荐性标准,且其在案涉镀锡圆铜线的产品外包装上亦未明示产品具体标准、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在此情况下,即应以国家标准作为认定案涉产品的质量标准,而不应以地博公司的企业标准作为认定案涉产品的质量标准,故一、二审判决采信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鉴定意见,认定地博公司销售的案涉产品为缺陷产品正确。第四,因案件裁判涉及到产品质量标准的判断问题,故一审判决适用《标准化法》并不属适用法律错误,地博公司以一审判决适用《标准化法》错误而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地博公司应对宝华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首先,因地博公司对于其产品缺陷存在过错,导致宝华公司按照合格产品投产后产生损失,故地博公司应对宝华公司因购买使用地博公司生产的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已经依据合同缔结情况及履行情况,酌定地博公司、宝华公司各自所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当。其次,因地博公司提供给宝华公司的产品系缺陷产品,宝华公司将该产品用于制作电缆,造成电缆产品被用户退货、成品及半成品无法销售以及未履行完毕合同中可得利润等损失,均属于产品缺陷造成损失的赔偿范围,故地博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因本案系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故一、二审判决适用《产品质量法》正确。地博公司以一、二审判决引用《产品质量法》系适用法律错误而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地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地博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史承豪代理审判员 孙晓琳代理审判员 韩 祥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