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鸡冠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原告吴杰诉被告刘笑晗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杰,刘笑晗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鸡冠商初字第186号原告吴杰,男。委托代理人李兰,女。被告刘笑晗,男。原告吴杰与被告刘笑晗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桂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杰,被告刘笑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杰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从大连为被告装运一车冻鱼,2013年12月7日在鸡西市鸡冠区广源城被告的摊床前卸货。装载的冻鱼数量为台巴鱼953件、巴鱼957件、沙丁鱼420件,所装载的冻鱼种类与数量均与运单记载一致。但被告认为台巴鱼数量应为993件,少了40件,拒绝给付原告相当于40件台巴鱼货款的运费3700元。原告已经尽到了按时、安全、完整无损地承运货物的责任,不存在少拉40件台巴鱼的问题,被告应当场结清所有运费。原告在2013年12月8日至10日期间多次找被告索要运费,导致原告无法按时出车工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扣押的运费3700元、车辆停车费每日40元、司机工资每日170元、误工费每日1000元、违约金1000元,共计1254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笑晗辩称:被告确实从大连运鱼,但是确切的装载数量和原告所说不符,被告和原告经过沟通,被告说因为原告给被告运鱼丢了40件,所以被告就扣留了40件价值3700元冻鱼的钱。在货物丢失期间,被告积极配合原告与大连方面沟通,帮助原告保护证据。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为被告从大连至鸡西承运冻鱼,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金艳空车配货站(以下简称金艳配货站)出具托运单一份,记载托运人为被告,承运人为原告,冻鱼数量为36吨,即台巴鱼953件、巴鱼957件、沙丁鱼420件,货到付运费9700元。2013年12月7日,被告收到托运单中记载的货物后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大连货物台巴鱼953件,巴鱼957件,沙丁鱼420件。2013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6000元。被告提供的证人邱某和赵某出具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5日,在大连冷库装到原告车上的台巴鱼是993件。大连建设公司冷库出库通知单上记载出库台巴鱼件数为993件。原告索要运费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运费3700元、停车费240元、司机工资1020元、误工费6000元、违约金1000元,共计11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按照金艳配货站出具的托运单为被告承运冻鱼,被告已验收,应视为被告委托金艳配货站与原告签订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被告验收的冻鱼件数与托运单中记载的件数相符,说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运输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被告应按货到付运费的约定,给付运费97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和证实的内容有异议,根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和“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法律规定,不能认定在大连冷库装到原告车上的台巴鱼是993件。被告提供的大连建设公司冷库出库通知单上记载的出库台巴鱼件数为993件,未体现装载该货物车辆的车牌号码,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车辆装载的货物,且该出库单与托运单记载的台巴鱼数量不符,不能说明出库数量必然为托运数量。综上,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运费3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索要运费产生了停车费等费用共计8260元,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笑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吴杰运费3700元;二、驳回原告吴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即57元,由原告承担7元,被告承担5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桂波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盛正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