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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民提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烟台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烟台安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开发区天翊经贸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烟台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安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开发区天翊经贸有限公司,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鲁民提字第298号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峰,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安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家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劲松,山东鑫士铭(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山东鑫士铭(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烟台开发区天翊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爱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峰,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烟台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永兴公司)因与被申诉人烟台安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安国公司)、原审被上诉人烟台开发区天翊经贸有限公司(简称天翊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烟民一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鲁检民抗(2013)11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鲁民抗字第8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董梅出席法庭。永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峰,安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劲松、张丽娟,天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6月26日,安国公司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2年9月16日,安国公司与永兴公司、天翊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三方合作开发建设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晨光小区永兴花园B座,协议约定了房屋的分配比例,对于售楼资金,约定双方的销售或会计人员应每周定期结账并清算资金,永兴公司、天翊公司应及时将安国公司应得的资金转到指定账户。安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永兴公司、天翊公司并没有及时给付安国公司房屋销售款,经多次催促,尚欠1920885.93元。要求判令永兴公司、天翊公司给付安国公司欠款1920885.93元,并承担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永兴公司辩称,1、合作三方至今未完成合作项目清算及善后问题处理工作,给付安国公司剩余款项数额还不确定,不存在欠款问题。2、安国公司承建的永兴花园B座地下室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即地下室漏水,永兴公司曾多次要求安国公司解决,但至今未予解决。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安国公司承担。修复地下室漏水需要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需专业机构进行鉴定。3、安国公司承建的项目延误工期4个月,因延期竣工造成的损失合计406621.45元应由安国公司赔偿。4、关于阁楼和地下室分配问题,双方在分配阁楼时未将阁楼作为公摊面积进行分配,后在面积测绘时经与房管部门协商,同意将阁楼面积作为公摊面积计入,因此不能重复计算价格。天翊公司辩称,天翊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永兴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9月16日,永兴公司、天翊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乙方安国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开发对象是永兴花园B座,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晨光小区内,范围包括住宅层(含机房)、地下层、网点两层;开发方式是双方共同出资、共同开发、共享比例、共担风险;B座分配比例是住宅房(含阁楼)双方各按50%均分,网点房永兴公司、天翊公司按55%比例,安国公司按45%的比例分配,地下层用房双方各按50%均分(泵房、水池按A、B、C座建筑面积分摊,配电室、值班室等用房应摊入永兴公司、天翊公司50%的面积内);永兴公司、天翊公司负责B座的土地开发事宜,并负责办理B座房屋开工前所需一切手续、建设单位应缴纳的费用及B座楼座的全部配套费用;凡为B座及其它楼座整体需要而设置的构筑物,如水池、水箱等项目,其工程造价由B座及其它楼座的总建筑面积分摊,除B座之外的价款,其余由永兴公司、天翊公司负担;凡不属于为B座使用功能服务而已经施工或必须施工的设计内容(含隐蔽敷设),按预决算程序计算造价,由永兴公司、天翊公司负担;永兴公司、天翊公司负责永兴花园A、B、C座的总体配套、绿化及道路等,永兴公司、天翊公司负责办理销售手续,并协助安国公司办理产权证等手续(办理安国公司房屋产权证的税费由安国公司负责);永兴公司、天翊公司负责监督、监理安国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单位的日常工作;安国公司负责B座的施工建设,安国公司应按图施工,工程质量达到备案质量要求;安国公司负责自己分配房屋销售的营业税、费;B座房屋分配切块办法:地下室、网点按比例自东向西切块,差额部分相互找价,地下室1000元/平方米,网点2880元/平方米,住宅以插花方式分配;甲、乙双方的销售人员在征得对方(限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可以互为对方销售住宅房,否则不得为对方售房;B座的售楼按揭资金须存入甲、乙双方共同指定的B座按揭银行所开立的B座共同账户,且双方须将印章留银行备案,各自售房资金归各自使用和管理,一方使用共同账户内的资金时,须经双方共同签章。甲、乙双方的销售或会计人员应每周定期结账并结算资金,永兴公司、天翊公司应及时将安国公司的资金转到安国公司指定账户;任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包括销售义务),按照违约时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五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合作协议签订后,安国公司将永兴花园B座施工完毕。2004年5月30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验收为合格工程。烟台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验收报告上加盖公章。2005年10月25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房管局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备案验收。一审审理期间,合作双方对永兴公司、天翊公司应付款项、已付款项确认如下:永兴公司、天翊公司已付安国公司房款12646569.95元;永兴公司、天翊公司还应付安国公司房屋销售款15487802元(尚未扣除王维明违约金21000元)、消防弱电预埋33240.04元、外墙设计变更工程造价11267.78元、配电室工程造价11886.43元、应回收的保证金166000元(已扣除于务涛工行保证金28000元)、应回收的煤气入网费31824元、配电水池工程造价283665.73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永兴花园B座地下室中为A、B、C三个楼座服务的公用设施建筑面积总计570.78平方米,其中B座应分摊251.88平方米,A、C二个楼座应分摊318.9平方米。另外地下室永兴公司、天翊公司多分得10平方米。安国公司主张其共少分得了地下室面积328.9平方米,请求永兴公司、天翊公司按每平方米1000元支付价款328900元。永兴公司、天翊公司主张地下室应以实物分割,不同意支付价款,因为地下室房管部门不允许公摊,所以不能作为公摊计算。另外永兴公司已支付了永兴花园地下室为A、B、C三个楼座服务的公用设施水泵房、总配电室、消防水池、消防值班室、小配电室的工程款,所以不应再支付该款。合作双方对永兴公司、天翊公司应扣除款项确认如下:桩基款604990元、煤气款20508.5元、交易费29018元、印花税4646元、佣金39890元。安国公司多分得网点房,应退给永兴公司的款项447292.80元。工程核减额273360元、测量费17142元、不动产税350282.80元。对于建筑税330801元,安国公司认为应以最后确定的付款数额来确定,永兴公司、天翊公司同意。对于土地增值税,永兴公司、天翊公司主张对已征的土地增值税要求按比例进行承担,对于未征部分以后再进行清算。安国公司认为土地增值税征税额没有最后完成,主张此部分款项永兴公司、天翊公司应另行主张。一审审理过程中,合作双方对永兴花园39号楼地下室漏水原因产生争执。一审法院对烟台开发区晨光小区永兴花园39号楼(永兴花园B座住宅楼)地下室的漏水情况进行勘验,情况如下:39号楼地下室东南部有积水坑(距离电缆沟约18m,用于处理污水),该积水坑内有污水,且地下室的洗衣房不断有污水排入。地下室电缆沟内有不均匀分布的积水,约10-20cm深。电缆沟内有电缆,电缆沟上安装了永兴花园小区的整体变电设施。双方对永兴花园39号楼地下室漏水原因有不同的意见。安国公司主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应限定为依照批准的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应承担因其他原因产生质量问题的责任。永兴公司、天翊公司主张,地下室长期严重渗水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并且渗水问题直接影响到地下室变电设备、设施的正常安全运行,施工单位安国公司对此应负全部修复责任。在安国公司没有履行修复义务前,永兴公司不应再向其支付房屋销售尾款。对该房款,只能在安国公司全面正确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双方再行清算。一审审理过程中,永兴公司申请要求对永兴花园39号楼地下室漏水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简称检测中心)进行了鉴定,检测中心于2009年9月28日出具JSJ0906043号鉴定报告,结论:1、经检测,该工程地下室外墙防水做法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2、经检测和分析,该工程外墙混凝土和底板混凝土抗渗性能符合设计和规范的要求。3、经检测,该工程地下室外墙内壁11-13-A、22-24-A、20-22-A、13-15-A四个部位各有一处排水管穿墙位置有漏水痕迹,为排水管和套管之间密封不严所致,不符合规范要求。4、经检测和分析,该工程配电室电缆沟积水是由于积水坑中积水回流、渗透导致的。永兴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理由如下:一、关于鉴定报告中“依据现场情况分析,地下室混凝土外墙与底板为连续封闭的结构体系,并且在同一时期浇筑施工完成,底板浇筑所用混凝土配合比及抗渗等级与外墙混凝土一致,该工程地下室混凝土为同一检测批。由此判断地下室底板的混凝土抗渗性符合设计和规范的要求。”永兴公司认为这种做法欠妥当,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1、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附录D.0.1条,民用建筑的单个构件的划分。地下室混凝土外墙与底板属于不同的部位,地下室混凝土外墙属于主体工程,而地下室混凝土底板属于基础工程,两者在受力方面存在差异性。2、地下室混凝土外墙与底板养护条件不同,不同养护条件下的混凝土强度、收缩变形、抗渗性及耐久性都不同,地下室外墙混凝土抗渗性与地下室底板混凝土的抗渗性之间不具备可比性。3、根据《地下防水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8--2002)第4.1.6条规定:“防水混凝土的施工质量检验数量,应按混凝土外露面积每100平方米可抽查1处,每处10平方米,且不得少于3处;细部构造应按全数检查,”(注:细部构造是地下防水工程渗水的薄弱环节。细部构造一般是独立的部位,一旦出现渗漏难以修补,不能以抽检的百分率来确定地下防水工程的整体质量,因此施工质量检验时应按全数检查)。该报告仅随机抽取10个混凝土芯样,从数量明显少于规范规定值。4、“同一时期”的时间长度不明确,究竟多长时间算同一时期,报告未能详细说明。5、即使混凝土抗渗性符合设计要求,但地下室底板的变形缝、施工缝、后浇带、穿管道、埋设件等设置和构造,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报告中未能说明。综合上述几点原因,永兴公司认为鉴定报告关于“混凝土抗渗性能符合设计和规范的要求”的结论是不成立的。二、关于鉴定报告中“经检测和分析,该工程配电室电缆沟积水是由积水坑积水回流、渗透导致的”的几点疑问:1、涉案工程于2004年5月31日竣工并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后不久即发现电缆沟漏水严重。永兴公司曾先后两次书面通知施工方安国公司解决电缆沟积水问题。安国公司接到通知之后于当年10月3日晚开始安排人员现场抽水,此时电缆沟内水位高达50cm。安国公司使用25自吸水泵连续抽水9个小时后将水抽干,此后因继续渗水,又陆续抽水至同年12月底,但渗水问题始终没有解决。此后安国公司以渗水原因“现在还不能下结论,究竟是哪个部位及环节出现问题,所以待明年汛期过后再分析决定”为由拖延至今。洗衣房的使用人于森一是叶子理容店的经理,2006年购房,2007年3月入住,2007年底开始往积水坑排水,那么按照鉴定报告推论,电缆沟在叶子理容店使用积水坑排水前应该也没有积水。但是从交付使用至叶子理容店入住前电缆沟始终有积水,该如何解释。2、根据物业公司管理人员观察,电缆沟积水水位与叶子理容店营业与否、洗衣房用水量并无关系(现在叶子理容店用水量很大,但电缆沟积水无任何变化),相反电缆沟积水水位与当地降水量密切相关,丰水期电缆沟积水水位上升、枯水期水位下降。充分说明电缆沟积水是地下水而与积水坑积水无关。3、在审理过程中,为检测积水坑电缆沟渗水之间的因果关系,于2009年4月初组织三方人员到渗水现场,由安国公司人员对积水坑及消防池旁边一地沟存水抽水,将水抽干后连续观察了15天,但电缆沟内积水无明显变化。4、鉴定机构在本次鉴定过程中,没有对积水坑存水与电缆沟渗水做任何检测,哪怕是最简单的水质检测,如何就能得出电缆沟积水就是积水坑中的污水。5、鉴定报告中提出积水坑回渗至电缆沟,但积水坑积水回渗至电缆沟所需压力和积水坑水泵正常工作下的压力是不一样的。综上所述,电缆沟积水与积水坑洗衣房排水无任何因果关系,鉴定报告中“电缆沟积水是由叶子理容店积水坑回渗所致”的结论是违背了客观事实、是没有根据的主观猜测。检测中心派其工作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意见如下:1、关于单个构件的划分,异议中所提到的地下室混凝土外墙属于主体工程,地下室底板属于基础工程,这是概念性错误。本工程地下室是地下室整体式混凝土结构,结构设计说明中提到:地下室底板、地下室外墙混凝土强度等级均为C30,在受检测条件限制无法对混凝土底板进行有破损取芯检测的情况下,单个构件划分应该把地下室混凝土外墙和混凝土底板划为一个整体。并且在法院所提供的图纸及文字资料中,未见到对地下室混凝土底板防水等级的设计要求。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附录B中有明确的规定,地基与基础为同一分部的工程。2、因为取芯检测为有破损检测,应根据建筑物的具体情况灵活掌握取芯数量,尽量减少对建筑物的破坏,遇到明显差异较大的情况下,可适当增加取芯数量。规范中规定的检查数量是指在施工过程中的检查数量,为非破损检查,应符合规范要求的数量。3、根据现场的检测条件,只能对混凝土的强度和抗渗性进行检测,而强度对漏水并无直接关系,也无需做检测。地下室底板变形缝、施工缝、后浇带和其它隐蔽的设置和构造,均不具备现场检测条件。4、同一时期的时间长度是指在相同的生产条件下按顺序施工防水混凝土构件,并且此类的防水混凝土构件在同一结构层或构造层中。5、地下室底板的变形缝、施工缝、后浇带、穿管道、埋设件的设置和构造情况,经现场检测,未发现与地下室的配电室渗水有直接的关系,所以报告中未涉及。6、报告中提到:该工程地下室电缆沟原设计图纸未进行详细的设计,委托方提供的设计图纸也未表达关于电缆沟的设计内容,经催要关于该工程的详细的设计要求,建设方和施工方均未提供。而且经多次催要,双方也没有提供当地常年丰水期和枯水期的地下水位情况,这对鉴定工作带来很大难度。现场条件无法对地下底板进行破损检测,否则有可能对底板混凝土防水造成不可修复的严重破坏。异议方反映的自2004年至2009年有关电缆沟渗水一系列情况并没有经过法院认可并以书面方式提交到检测中心,并且2004-2009年以前的渗水情况不具备可逆性,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我中心是在当时、当地,根据现有检测条件取样、调查,并根据科学的分析得出结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安国公司与永兴公司、天翊公司签订的2002年9月16日合作开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永兴花园39号楼工程虽具有工程验收合格的相关手续,但经过现场勘验,永兴花园39号楼地下室电缆沟漏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对漏水的事实也没有异议。2009年9月28日的鉴定报告存在以下原因得不出电缆沟积水是由于积水坑中积水回流、渗透导致的。1、资料不全面。报告载明“在受检测条件限制无法对混凝土底板进行有破损取芯检测的情况下,单个构件划分应该把地下室混凝土外墙和混凝土底板划为一个整体,且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图纸及文字资料中,未见到对地下室混凝土底板防水等级的设计要求。”“该工程地下室电缆沟原设计图纸未进行详细的设计,委托方提供的设计图纸也未表达关于电缆沟的设计内容,经催要关于该工程的详细的设计要求,建设方和施工方均未提供。而且经多次催要双方也没有提供当地常年丰水期和枯水期的地下水位情况,这对鉴定工作带来很大难度。”2、取样不规范。报告载明“因为取芯检测为有破损检测,应根据建筑物的具体情况灵活掌握取芯数量,尽量减少对建筑物的破坏、遇到明显差异较大的情况下,可适当增加取芯数量。规范中规定的检查数量是指在施工过程中的检查数量,为非破损检查,应符合规范要求的数量。”3、检测条件不具备。报告载明“根据现场的检测条件,只能对混凝土的强度和抗渗性进行检测,而强度对漏水并无直接关系,也无需做检测。地下室底板变形缝、施工缝、后浇带和其它隐蔽的设置和构造,均不具备现场检测条件。”综上,检测中心在种种限制性条件下所做出的鉴定报告,得出电缆沟积水的原因,依据不足;且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永兴花园39号楼地下室电缆沟漏水的原因也进行过抽水检测,检测的结果也不能确定是由于积水坑的原因造成渗水,故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安国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是永兴花园39号楼工程的直接加工、生产者,对永兴花园39号楼工程质量负有直接责任。永兴花园39号楼地下室存在质量问题是客观事实,且经多次维修仍然不能修复,安国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质量问题是除施工原因外的其它原因造成的,因该工程质量造成永兴花园39号楼存在潜在的不安全因素,且后果的严重性不可预测,可能导致建筑物毁损或人身的损害,现安国公司要求永兴公司、天翊公司支付工程款、地下室差价款及相应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11年1月22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开民一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驳回烟台安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0000元,由烟台安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安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安国公司所施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原审委托的鉴定机构也认定存在的质量问题非安国公司施工所致,原审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没有道理。原审期间永兴公司、天翊公司并未提起反诉,原审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为由驳回安国公司的支付欠款的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永兴公司、天翊公司辩称,其与安国公司合作开发的39号楼完工后,双方一直未进行项目清算,故应付剩余款项数额不清。安国公司所承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永兴公司、天翊公司不应支付其剩余款项。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对于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安国公司应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承担保修责任。但法律并无规定安国公司之保修义务须先于永兴公司、天翊公司付款之前履行,故永兴公司、天翊公司主张后履行抗辩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以此为由驳回安国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依法应予改判。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已经对永兴公司、天翊公司应付款、已付款及应扣款进行了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对此也无争议,两相抵销永兴公司、天翊公司应付给安国公司1591985.93元。现双方当事人仅在地下室的分配方式及税款的承担两个问题上存有分歧,下面分而述之。双方合作开发的永兴花园B座地下室中为A、C两个楼座服务的公用设施占用面积318.9平方米,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安国公司主张应按每平方米1000元支付价款,永兴公司、天翊公司主张实物分割。二审认为,双方的合同中约定“地下室、网点按比例自东向西切块,差额部分相互找价,地下室1000元/平方米”,同时合同约定“凡不属于为B座使用功能服务而已经施工或必须施工的设计内容,按预决算程序计算造价,由永兴公司、天翊公司负担”,所以安国公司要求支付价款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永兴公司、天翊公司主张地下室未计入公摊面积,应进行实物分割没有合同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为A、C两个楼座服务的公用设施占用B座地下室面积318.9平方米,由于合同约定安国公司与永兴公司、天翊公司对地下室对半分割,故A、C两个楼座的公用设施占用了安国公司应分得的159.45平方米的面积,另外在地下室的分割中永兴公司、天翊公司多分得10平方米,故永兴公司、天翊公司应支付安国公司地下室差价款169450元。永兴公司、天翊公司主张安国公司应承担建筑税、土地增值税、所得税,由于上述税种需根据工程的建设成本来确定纳税税率,涉案工程目前尚未进行建设成本核算,纳税金额亦无法确定,故在本案中无法从永兴公司、天翊公司的应付款中将安国公司应承担的纳税额一并扣除,对此永兴公司、天翊公司可另案主张。综上,永兴公司、天翊公司应支付安国公司欠款1761435.93元,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的销售或会计人员应每周定期结账并结算资金,永兴公司、天翊公司应及时将安国公司的资金转到安国公司指定账户”,从中来看,永兴公司、天翊公司应于何时付款约定并不明确,故安国公司请求永兴公司、天翊公司自2007年1月1日始支付欠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二审认为,利息应自安国公司起诉之日开始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4月22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烟民一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开民一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二、烟台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天翊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烟台安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761435.93元,并自2007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烟台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天翊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0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70元,由烟台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天翊经贸有限公司各承担38570元。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在并不否认涉案工程地下室渗水问题,且永兴公司已经对涉案工程发生质量问题进行抗辩并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对永兴公司关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原审应对地下室漏水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出认定。2、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根据能够确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可以计算出永兴公司代缴的应由安国公司承担的建筑税和土地增值税数额,并且该数额应从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本院再审过程中,永兴公司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安国公司答辩称,1、安国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不存在质量问题,永兴公司所提出的地下室电缆沟渗水问题并非安国公司施工质量问题所造成,一审法院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安国公司的施工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电缆沟渗水是因永兴公司未对积水坑、电缆沟进行防水设计造成的,不属于安国公司的质量保修范围,安国公司不应承担保修责任。永兴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安国公司工程价款。2、安国公司已按合作开发协议的内容履行了纳税义务,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建筑税不属于安国公司应承担的纳税义务,永兴公司主张应从房屋销售款中扣减该部分税款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天翊公司述称,同意永兴公司的意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永兴公司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二、涉案工程应由安国公司承担的建筑税、土地增值税等是否可直接从欠款数额中扣除。关于焦点一,永兴公司以涉案工程存在地下室漏水的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销售,永兴公司、天翊公司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安国公司应分得的房屋销售款。永兴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地下室漏水的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因安国公司施工所致。而且即使涉案工程存在的地下室漏水问题系安国公司施工质量所致,永兴公司可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安国公司进行修复,因此,永兴公司以此为由不予支付剩余款项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据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涉案工程应由安国公司承担的建筑税、土地增值税等是否可直接从欠款数额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计算增值税额的扣除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双方在原二审庭审中亦均认可土地增值税是根据建筑成本及税务机关确定成本后计算出的,欠款金额及建筑税的金额都决定了土地增值税的金额,同时双方亦认可只有在法院判决确定付款数额后,才能计算建筑税具体税金。因此,在涉案工程尚未进行建设成本核算的情况下,纳税金额亦无法确定,安国公司应承担的纳税额无法从欠款金额中一并扣除,原审认为就上述税额的承担,永兴公司可另案主张亦无不当。综上所述,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烟民一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霞代理审判员  柴家祥代理审判员  陈新厂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宗芳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