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民初字第0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任庆来与宋友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民初字第0176号原告任某某,男,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代理人吉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1年5月5日、8月17日、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分别借款8万元、2万元、5万元,合计15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搪塞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某某辩称,被告借原告15万元款是事实,后还款3000元,现欠原告借款14.7万元,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8月17日、2012年11月5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任某某分别立据借款8万元、2万元、5万元,合计15万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2011年9月5日,被告还款3000元。原告经索要余款未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被告提供的汇款凭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任某某提供的由被告宋某某所立的借条三份,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且被告无异议,足可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及时返还借款,其至今不履行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某某借款14.7万元;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任某某负担3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1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杨明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 冉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