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戚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周才高与周玉娟、周玉强、周玉荣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戚民初字第409号原告周某甲,男,1943年10月24日生,汉族,镇江地区轮船联运公司武进分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敏,江苏恒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乙,女,1965年10月28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周某丙,男,1968年1月2日生,汉族,无业。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周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政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敏、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两被告系原告子女。近年来,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未尽赡养义务。2013年4月19日、9月22日,原告两次因病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7101.81元,扣除医疗统筹费用,个人尚需支付4000元。原告因经济困难,无力承担上述费用,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赡养费(医疗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药费清单、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称属实。被告周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经济状况也不好,我公公婆婆都重病在床,需要治疗。我下岗后,因为身体不好一直未找到正式工作,我母亲去年住院四次,也需要照顾,所以我没有能力承担原告的费用。被告周某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本身就有退休金和医保,原先原告到法院起诉时,我们也提出让原告将退休金和医保交出来,由我们来保管,让他自己住到养老院去,但他不同意。之所以这样,是因为原先我们帮他偿还了很多债务,造成大家经济上比较困难。我母亲也生病,我儿子在读书,我自己身体也不好,也无钱医治。另外,我弟弟周玉荣,就是因为原告的事情,离婚了。另原告的退休工资都比我们高。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丙、周某乙系原告子女,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因病住院治疗,9月22日再次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21363.52元,扣除统筹部分,原告个人承担4516.78元。因被告未能尽赡养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有三个子女,分别为两被告及周某丁,原告起诉时,周某丁经本院多方查找无法找到,原告也提供不出周某丁的具体下落及相关线索,故原告撤回了对周某丁的起诉。本院认为,赡养父母系公民的法定义务。每一个公民均应该照顾和赡养自己的父母。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本案中,原告虽有退休工资,但其收入并不能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故两被告作为赡养人有义务提供医疗费用,该义务系法定义务,两被告不能以自己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共有三个子女,故两被告每人应承担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三分之一,即15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乙、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原告医疗费150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32元,两被告各负担2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89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蒋政宁代理审判员 :高立群人民陪审员 :朱菊英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 唐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