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曹春波与张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春波,张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初字第175号原告曹春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远(原告之父),男,汉族。被告张莉,女,汉族。原告曹春波与被告张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学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春波的委托代理人XX远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春波诉称,原告通过房屋中介购买了位于塘沽紫云园19-1-702号房屋,原告在跟随售房人去看房时,发现被告在该房屋内居住,当原告告知被告自己已经购买了该房屋,要求被告尽快腾房搬出,被告表示,被告现在正在找房,请求原告再宽容几日,被告找到房屋后就立即腾房搬出,然而被告却以种种借口一再拖延,至今仍不腾房。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从原告的房屋内搬出,将房屋腾空交给原告;2、被告按月1700元支付延期交房期间的房屋租金,自行结清延期交房期间的物业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房产证。证明涉诉房屋系原告所有;证据二、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原告与上一房主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买卖房屋协议;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上一房主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租期截止到2013年4月30日。被告张莉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后经询,被告称认可租赁该房屋,每月租金1500元,并与上一房主结清了2013年的所有房租和水电费,被告表示同意腾房,只是因为原告打伤了被告,身体不好,无法搬离。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至今并未向原告交纳任何房屋租金。经审理查明,座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紫云园19-1-702号房屋原系案外人阚东所有,2013年11月15日案外人阚东与原告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将上述房屋卖给原告,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现该房屋的权利人是原告。另查,原告放弃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再查,案外人阚东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合同期限截止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表示与案外人阚东结清了2013年的所有房租和水电费,并表示同意腾房,只是因为原告打伤了被告,身体不好,无法搬离。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至今并未向原告交纳任何房屋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询问笔录经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案外人将房屋买与原告,且与被告结清了使用期间的相关费用,被告对买卖房屋一事已知晓,现该房的所有人系原告,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没有与原告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也未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腾房,且被告表示同意搬离房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房屋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原告对其殴打一事,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出座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紫云园19-1-702号房屋交与原告。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学秋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茂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