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7号原告李某某,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被告张某某,女,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委托代理人李玉仙,顺平县城关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相钰、裴志军、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0月份相识,在来往较少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0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9月19日生长女李昕妍,2012年3月15日生次女李瑞涵。在日常生活中,我与被告脾气各异,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8月19日被告回娘家居住。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口头辩称,我与被告还能和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8年9月19日生长女,2012年3月15日生次女,现l两个女儿均随原告生活。2013年8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2月23日,原告诉于本院,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又查明,被告的婚前陪嫁物品有:海尔牌25寸电视机一台、海尔牌空调挂机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DVD及音响一套,上述物品均放置在原告处。2013年5月份原、被告退出货车股份,分得现金9万元,随后原、被告又以16.5万元购置货车一辆,2013年8月份原告又以14万元价格将该货车卖给其表姐夫。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于婚后育有二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双方理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本着为家庭和孩子负责的态度,在共同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敬互爱。为有利于家庭团结、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新颖审判员 王冀霞审判员 李新哲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