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申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某甲与被申请人方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某甲,方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唐民申字第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男,1963年4月5日生,汉族,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方某某,女,1963年12月21日生,汉族,职工。再审申请人王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方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唐民一终字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某甲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存在漏判,未对地下室的归属进行判决。二、诉争房产是在双方离婚后申请人一人出资并使用工龄待遇购买的福利房,申请人只在买房时向被申请人借了壹万元的装修钱,该房屋应属申请人所有。三、2009年8月1日的备案证明书是申请人在受骗的情况下签的。四、原审判决未体现申请人用工龄买楼的实际,不应将申请人的工龄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请求对该案立案再审。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唐山市路北区西北井水厂楼9楼3门17号住房归原被告共同共有,并依法均等分割。原一审判决结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名的证明书及双方及其女儿王某乙共同签订的备案证明书等证据,认定该住房属原被告共同所有,应依法平均分割,最终判决诉争房屋归被申请人所有,由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房屋折价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主张此房屋系其一人购买而非共有财产,其签字的备案证明系受骗所签,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理据不足。综上,王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济渊代理审判员 刘文娟代理审判员 杜 倩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单征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