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集民二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仁皇医药有限公司与通化爱心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仁皇医药有限公司,通化爱心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集民二初字第565号原告黑龙江省仁皇医药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72690810-6)。法定代表人徐继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彦卓,男,1959年3月31日生,汉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原告职员。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被告通化爱心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机构代码证号:12686474-4。法定代表人宋爱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涌生,男,1952年3月3日生,汉族,上海市人,被告职员。现住吉林省集安市。原告黑龙江省仁皇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通化爱心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雅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彦卓、被告委托代理人顾涌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至10月间,我公司向被告购进批号为110303的复方丹参片31600瓶,被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检鉴为劣药。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我公司行政处罚12811元。该款根据药品管理法应由被告负担,但原告屡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罚没款人民币12811元及3%的利息,给付原告诉讼的餐旅费145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均属实。在处理药品质量问题上,双方是合作关系,原告的领导曾经同意被告再用货物抵顶罚没款,但后来又不同意。现被告只同意给付原告罚没款12811元,不同意承担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10月间,原告向被告购进批号为110303的复方丹参片31600瓶,被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检鉴为不合格而销毁。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原告售出价格与购进价格计算,没收原告销售该药品非法所得12811元。原告提起诉讼所花销餐旅费被告认为1455元为合理数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原告销售被告药品,因被告药品质量不合格而受到可以获得的利益即销售利润被没收,这一损失理应由被告负担。原告因主张权利提起诉讼花销的餐旅费这一损失,亦是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而造成,对这一损失被告亦应承担。原告主张对其被没收的可以获得的利益即销售利润被告应承担利息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化爱心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黑龙江省仁皇医药有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12811元、餐旅费损失1455元,合计1426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雅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姜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