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424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王凤芝与孙克文、李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芝,孙克文,李岗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4242号原告王凤芝。被告孙克文。被告李岗。原告王凤芝与被告孙克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依法追加李岗为被告,并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芝、被告李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克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芝诉称,2011年7月,被告李岗为原告装修庭���时相识,后双方关系较好。被告李岗主动提出帮原告女儿介绍电力公司的工作,但需付相关费用,如果办不成可以退还。原告遂通过被告李岗提供的被告孙克文的账户分两次转账人民币共计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因女儿工作问题未解决,原告找到被告李岗,被告李岗于2013年4月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若被告孙克文于2013年6月20日之前不能归还100000元及利息,则由被告李岗归还。但至今两被告均未归还。据此,1、要求被告孙克文归还100000元;2、要求被告李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克文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被告李岗辩称,其与被告孙克文是好朋友,其通过原告前夫认识了原告,原告又通过其认识了被告孙克文。2011年9月底,其与被告孙克文、原告及原告朋友一起喝茶、吃饭,原告就与被告孙克文认识了,关于原告女儿工作的事情谈了很多,原告对被告孙克文有了一定的了解,所以后来原告分两次转账100000元给被告孙克文。后工作寻不着,之后被告孙克文也不知去向。被告李岗认为系被告孙克文拿的钱,故不同意代为归还,也从未保证过由其归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左右,被告李岗在为原告装修庭院时与原告相识,期间,被告李岗称被告孙克文系其老朋友,现在电力公司工作,被告孙克文的弟弟在电力公司担任领导职务,可以介绍原告女儿去电力公司工作。原告遂通过被告李岗委托被告孙克文办理原告女儿工作的事情,后被告李岗称需先付给被告孙克文100000元,如果办成了就再付100000元的费用,如果办不成就全部退还。原告遂通过被告李岗提供的被告孙克文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别于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1月7日,通过个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两次转账给被告孙克文共计100000元。另查明,在(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849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经审理查明:……因原告女儿工作问题未能解决,故原告于2013年3月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12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后因被告承诺归还2万元借款,故原告撤回起诉。……”审理中,原告称因女儿工作未能落实,经多次催讨,2013年被告李岗找到原告,说要写份保证书给被告孙克文看,原告就起草了保证书内容,由被告李岗签名,当时日期没写,具体日期也记不清了。2013年3月,原告曾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只起诉李岗,要求其归还120000元及利息(包括本案中的100000元)。之后双方和解,原告撤诉,撤诉原因是因为被告李岗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原保证书上添加前三行字载明:“李岗明确向王凤芝保证李岗朋友孙克文于2013年6月20日前必须无条件退还王凤芝预支孙为王凤芝女儿介绍工作所需介绍信息、跑腿等劳务费10万元及利息,否则李岗保证此10万元连同李岗本人借款2万元合计12万及利息由李岗归还,其余两万余元违约金王凤芝放弃。……”原告还称该保证书除前三行外,其余均是第一次书写后由被告李岗签名的,其中最后两行载明“……李岗始终表示如孙克文违约,一切后果由李岗负全责。……”被告李岗辩称保证书系2012年年底原告写好后让其签名的,对前三行及最后两行的内容均有异议,均系原告后来自行添加的,其从未保证过由其代为归还100000元及利息,并且认为原告第一次撤诉不是因为其同意在保证书上添加前三行的内容。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保证书、被告李岗的身份证复印件、(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8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本院调取的被告孙克文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收取委托人相关费用后,应当完成委托人委托的事务。若未完成委托事务,受托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返还委托人收取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孙克文为原告女儿安排工作,被告孙克文先后收取了原告100000元。之后,被告孙克文未完成原告的委托事宜,现原告要求被告孙克文返还10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克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李岗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被告李岗同意在原担保书上添加前三行字,承诺若被告孙克文不能偿还上述100000元及利息则由被告李岗代为归还。因被告李岗认为系原告后来私自添加的,原告亦提供不出充分证据证实系经过被告李岗的同意,并且根据(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849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原告第一次撤诉系因被告李岗承诺归还20000元借款。此外,原告称第一次出具保证书时最后两行即载明“李岗始终表示如孙克文违约,一切后果由李岗负全责”,但被告李岗对此亦予以否认,而且,即使该内容系第一次书写,但是该保证书除后来添加的前三行以外的内容仅载明被告李岗承诺帮助原告女儿介绍工作一事的成功率百分之百,并未对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及保证方式做出过约定。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岗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克文应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凤芝人民币100000元;二、原告王凤芝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王凤芝已预缴),由被告孙克文负担,被告孙克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凤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玉 英代理审判员 桑 林人民陪审员 马 慧 林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雯、严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