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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剑阁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苟继明与曹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继明,曹治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剑阁民初字第22号原告:苟继明,男,48岁。委托代理人:张齐昌,剑阁县公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治平,男,65岁。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苟继明与被告曹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齐昌,被告曹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治平曾经是原告的妹夫,在其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借款65万元整,并于2013年2月22日书立了两张借条。2013年8月,原告在西藏打工期间突发脑溢血,现急需钱治病,但原告本人于1997年下岗,加之与其妻离婚,父母年迈,女儿在校就读,无任何经济来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推诿,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65万元及逾期资金利息。原告对自己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2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65万元整;2、原告向被告汇款的银行存单原件7张,证实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证人何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1份,证实某房屋正在营业;4、证人任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1份,证实某房屋现正在营业。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及本院审核认定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并未通过电话及上门催收过借款。原告不是因看病急需钱,而是其家庭成员担心原告去世后该笔借款无法主张而起诉。被告对借款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是在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20万元的借款口头约定过在2014年10月归还。因借款金额较大,被告无力一次性偿还,45万元的借款只能由某房屋变现后偿还。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治平曾经是原告苟继明妹夫,属姻亲关系。在双方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曹治平因2012年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苟继明借款65万元整,并于2013年2月22日向其出具了两张借条。分别载明“兹因2012年承包工程等需要陆续借到苟继明现金肆拾伍万元整(450000),约定待某合伙私房变现后一次性归还。”“因业务需要借到苟继明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原告苟继明于2012年6月、11月、12月分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在收取借款后至今仍未偿还原告苟继明借款。另查明,位于四川省剑阁县某房屋现已开设为旅馆,并正在营业中。本院认为:被告曹治平向原告苟继明书写书面借条二张,共计借款65万元整。原告苟继明于2012年6月、11月、12月分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在原告苟继明提供借款时,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原、被告之间的45万元借款虽约定待某合伙私房变现后一次性归还,但并未约定房屋具体的变现时间,属于约定不明。原、被告之间的20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苟继明作为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被告曹治平返还借款。被告曹治平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逾期仍未偿还,应按照贷款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治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告苟继明偿还借款650000.00元。二、被告曹治平未按照第一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还应从该判决生效第三个月期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曹治平承担。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