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60号原告汤某某,女,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刘才源,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汉族,退休干部。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才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1963年12月23日,原、被告在武平县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生育两子一女(均已成年)。2000年,原、被告在武平县建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幢(系国有出让土地,占地面积80.9平方米、建筑面积254.4平方米)。2012年,原告将买断工龄的补偿款交给被告及儿子,让他们购买材料建造了第四层房屋(半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房屋外,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被告未尽一个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自2000年至今,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已分开吃饭,确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由原、被告平均分割房屋,其中第一层靠东片店归被告所有,靠西片店归原告所有,其他部分归原、被告共有;第二层归被告所有;第三层归原告所有;第四层除通道由原、被告共有外,其余部分每人一半。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已结婚五十余年,期间同甘共苦,生儿育女,感情基础深厚,平日虽有口角,但没有实质性的矛盾,感情根本未破裂。少年夫妻老来伴乃人之常情,现原、被告均患病,年老体弱需互相照顾。被告还需要考虑社会影响及子女感受。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由原、被告夫妻双方及三个子女共五人平均分割除第四层铁皮房以外的其他房产。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6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1963年12月23日在武平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共生育二子一女,现均已成年。2000年,原、被告在武平县建造一幢三层砖混结构楼房,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儿育女,经营家庭,建造房屋,共同经历五十年的婚姻生活,应当认定原、被告间已建立了稳定、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家庭生活中难免会产生矛盾,双方均应正确对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现原、被告均年事已高,更应互相依靠,互相照顾,安度晚年。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亚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陶春梅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