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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商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诸云、王冬敏、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王冬敏,诸云,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商初字第19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160号,组织机构代码84281428-9。法定代表人胡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管伟荣。委托代理人徐霄。被告王冬敏。被告诸云。被告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解放东路152号,组织机构代码77644975-3。法定代表人范志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卫康,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笑,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宜兴市支行)与被告王东敏、诸云、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芳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宜兴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管伟荣、徐霄,被告诸云,被告和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卫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宜兴市支行诉称:2012年1月10日,他行向王东敏、诸云发放汽车分期付款贷款24万元,期限为3年。王东敏以其购买的梅赛德斯奔驰BJ7181VF轿车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和信公司也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王东敏自2013年7月以来发生逾期,截至2013年8月21日,已经结欠本息77515.88元(其中本金77509.68元)。因王东敏未能按约还款,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他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东敏、诸云立即归还借款本息77515.88元(计算至2013年8月21日)并承担本金77509.68元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他行对梅赛德斯奔驰BJ7181VF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和信公司对王东敏、诸云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东敏、诸云、和信公司负担。被告王东敏未作答辩。被告诸云辩称:她只能承担本金部分,农行宜兴市支行主张的利息过高,她不能负担。被告和信公司辩称:对借款人所欠本息由法院依法认定,他公司只对抵押车辆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王东敏与农行宜兴市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农行宜兴市支行向王东敏提供24万元的汽车卡分期贷款用于购买梅赛德斯奔驰汽车,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合同第五条约定,王东敏作为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应还款额的,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抵押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当银行放弃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该抵押权时,保证人承诺仍然按照合同约定承某该条同时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持卡人未能按期足额还款的,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诉讼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和信公司作为保证人,王东敏、诸云作为抵押人亦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同日,王东敏、诸云与农行宜兴市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对王东敏的上述借款,双方同意以购买的梅赛德斯奔驰汽车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签订后,王东敏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苏B×××××号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农行宜兴市支行。另查明:在《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四条利息和费用载明,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银行以日万分之五计息。又查明:王东敏在取得上述24万元信用卡分期贷款后,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3年8月21日,结欠本息合计77515.88元,其中本金77509.68元。后和信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代为偿还本金8000元,故王东敏还结欠本金69509.68元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欠息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未能按照合同履行的,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本案中,王东敏作为借款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王东敏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农行宜兴市支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故韩菊萍应当归还所有欠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等。截至2013年8月21日,王东敏结欠本息77515.88元(其中本金77509.68元、利息602元),后和信公司于同年8月23日代为偿还本金8000元,故王东敏结欠本金数额为69509.68元。对王东敏所结欠的本息,和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信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东敏追偿。因王东敏、诸云将其共有的车牌号为苏B×××××的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为王东敏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农行宜兴市支行对该汽车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农行宜兴市支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东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借款本息69515.8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1日)及逾期利息(2013年8月22日的利息以本金77509.68元为基数计算万分之五;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69509.6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对王东敏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有权就王东敏、诸云共有的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王东敏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东敏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912元,减半收取956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076元,由王东敏、和信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农行宜兴市支行预交,王东敏、和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农行宜兴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史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