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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榕民终字第428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福州兴闽榕脚手架、福州昌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兴闽榕脚手架有限公司,福州昌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百林,江化民,廖寿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榕民终字第4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兴闽榕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王海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芳、林琰,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昌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东太路。法定代表人林继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志松,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百林,男,汉族,1964年10月2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化民,男,汉族,1971年12月8日出生,住闽侯县。被上诉人黄百林、江化民委托代理人陈亮,周彬彬,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寿健,男,汉族,1975年6月3日出生,住永泰县。上诉人福州兴闽榕脚手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闽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昌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发公司)、黄百林、江化民、廖寿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4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兴闽榕公司与被告昌发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昌发公司向原告承租钢管250吨和扣件30000套,原告将钢管、配件于2006年3月3日交付被告昌发公司使用,同年9月2日归还。每吨钢管月租金90元,租期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租金,超过一个月的按日租金计算,每吨钢管每日租金3元,扣件租金为每月每套0.27元。租金每月15日结算一次。被告昌发公司应于次月20日前结清上月租金,不得逾期拖欠租金,也不得以押金抵扣,否则,原告有权向被告昌发公司收回所有出租钢管和扣件。如果昌发公司拖欠租金和赔偿金,自租满之日起按拖欠款额每日加收5‰的违约金。福州平安脚手架搭设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昌发公司委托黄百林、廖寿健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工程决算单不能认定为是对租赁合同的结算。即使按原告主张的决算单上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1月27日,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直至2012年8月14日方才诉至本院,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寿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州兴闽榕脚手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424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告福州兴闽榕脚手架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福州兴闽榕脚手架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应当认定是被上诉人昌发公司对租赁合同的结算。1、一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系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昌发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也认同这一观点。被上诉人黄百林与上诉人的结算应当认定为代表公司对租赁合同的决算。2、被上诉人认为结算单上体现的是王海山钢管、扣件租赁工程结算单,与租赁合同没有关联性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公司的法人代表是王海山,有权代表公司对租赁合同进行决算。3、被上诉人江化民、黄百林认为租赁合同上约定乙方负责运去、送回,而结算单却体现有钢管、扣件运费45671.7元,以此为由认为结算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理由不成立。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1、该结算单上是钢管、扣件租赁工程结算单,并不全是拖欠租金,结算单上后两项是运费和未归还钢管的赔偿款,并不是租金,一审法院根据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一年的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2、结算单上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上诉人并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因此,上诉人于2012年8月14日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1、请求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4318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54万元,请依法改判。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福州昌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程决算单不能认为是昌发公司租赁合同的决算,被上诉人黄百林、江化民、廖寿健不是公司员工,没有代表昌发公司签订合同的资格,工程决算单的台头是王海山而租赁主体是兴闽榕公司,两个主体是不一样的,决算单上钢管的运费,原先的租赁合同没有约定。2、决算单上的日期是2008年1月27日,上诉人是在2012年提起诉讼。3、被上诉人黄百林、江化民、廖寿健不构成表见代理。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百林、江化民答辩称:1、被上诉人只是合同签约的代表,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租赁合同第3条第2款约定租金决算时间和支付时间,双方对于决算进行明确约定,逾期上诉人有权收回钢管和构件,从2006年起至2012年8月才提起诉讼,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事实上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款项拖欠的情况,工程决算单所有时间都与租赁合同上的时间不一致。4、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上诉人既没有提供钢管和构件的交付凭证、交接凭证,仅凭一张白条要求支付巨额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被上诉人廖寿健未作答辩。根据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及原审法院的认证,二审诉讼过程中的质证,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认为:上诉人福州兴闽榕脚手架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福州昌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上诉人黄百林、廖寿健与上诉人进行结算。上诉人提供的工程决算单不能证明是上诉人福州兴闽榕脚手架有限公司与福州昌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租赁合同的结算。上诉人福州兴闽榕脚手架有限公司至2012年8月14日提起诉讼,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24元,由上诉人福州兴闽榕脚手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张 俊审判员  郑乐影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 婧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