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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源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曹光春与曹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光春,曹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曹光春,男,195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曹光明,男,195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曹光春诉被告曹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光春、被告曹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光春诉称,2009年2月份,被告借原告3000元,定于2009年12月23日还清,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如超期则加半支付利息,并且出具书面借条为证。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诿不还,此事经村委、乡镇多次调解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光明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3000元不对,实际是2000元,我以前去还过原告钱,但是原告不要,所以原告说的利息加半我不会支付。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2月23日,被告曹光明向原告曹光春借用现金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3000元的借据一份,还款日期为2010年2月6日(农历12月23日)。双方约定月息按1分计算,超期一天月息为1.5分。当日,经双方协商,被告用此款中的1000元偿还先前所欠原告债务。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元及利息并要求收回借据被原告拒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及利息或原告给被告出具2000元及利息的收条。此事经多次协商,2012年10月6日,原告曹光春书面同意只要求被告偿还2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曹光春也要求被告偿还2000元及利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曹光春提交的借据一份、证明两份,被告提交的证明一份,本院对董元学、董福安的调查笔录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曹光明向原告曹光春借款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而且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光春只要求被告曹光明偿还借款中的2000元及利息,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光明还款时原告曹光春并未放弃部分债权,被告只还款2000元及利息并要求收回借据,原告有权拒绝被告部分履行债务,被告辩称的不支付借款期满后利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光春借款2000元及2010年2月6日前利息200元。二、被告曹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光春自2010年2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借款利息(以2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兆满审 判 员  王 玮代理审判员  李敦刚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