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翔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建平与徐海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平,徐海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翔民初字第00020号原告杨建平,男,生于1963年5月17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任红兵,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宁,男,生于1981年1月11日,汉族,教师。原告杨建平诉被告徐海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小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平的委托代理人任红兵、被告徐海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平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以前也有经济往来。2012年6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及利息约定为月息1分,起息时间为2012年6月1日,并口头约定于2013年春节前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答应春节前归还10000元。但是直到2013年春节正月初十,原告又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不但不还钱,还与原告发生争吵,还要殴打原告,后被在场群众阻止。现原告无奈,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现金20000元,支付利息3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海宁辩称,2012年6月1日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本案的事实是原、被告及另一合伙人合伙投资办厂,在合伙期间,原告负责管账,被告负责管钱。后由于客观原因,原告退出合伙,被告与另一合伙人认购了原告的股金,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股金后下欠20000元股金向原告写了条据。2012年另一合伙人请专业会计人员就三人在合伙期间的账务进行核算,发现原告管账时记有48000元的重账,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予以解决,原告以自己已经退伙、这事情与其无关为由不予理睬。2013年正月初十,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催要该款,而是双方偶尔碰面被告要求原告解决重账之事。现被告认可欠原告20000元股金,也愿意归还此款,但前提是原告必须将合伙期间的重账予以解决。在查出重账之前,被告一直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因原告将重账问题没有解决,故被告不愿意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2.原、被告户籍证明信各1张;3.借条1张(2012年6月17日徐海宁借杨建平贰万元);4.凤翔县彪角信用社借款借据(2012年12月19日)及还息凭证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系从银行的贷款。被告对原告证据1、2予以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借条系被告书写,但并非借款,而是以借条形式退还的股金;证据4不认可,该贷款与被告所欠原告20000元股金没有关系,原告贷款是为了自己做生意,与被告无关。被告徐海宁当庭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借条被告认可属其书写、签名,但对该借条的款项性质提出异议,被告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曾合伙办过企业。2012年6月1日,被告徐海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同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杨建平贰万元整〈¥20000.—〉,月息1分,起息6月1号,借款人:徐海宁,2012年6月17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起诉要求判令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徐海宁向原告杨建平借款,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为月息1分,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约定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借条中的款项系返还的股金并非借款,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一定时期的利息,但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海宁归还原告杨建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3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徐海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惠小刚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