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弋民一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冯小明与陶定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明,陶定宏住芜湖市弋江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弋民一初字第00043号原告:冯小明,住芜湖市三山区。被告:陶定宏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郑晓东,芜湖市总商会维权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苏继平,芜湖市总商会维权中心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负责人:张永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悦,该公司员工。原告冯小明诉被告陶定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小明,被告陶定宏的委托代理人苏继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悦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17时13分,被告陶定宏驾驶皖BL73**号轿车在芜湖市弋江区G205国道路路通加油站路段由西向东通过非机动车道时,因疏于观察道路通行条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冯小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冯小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陶定宏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冯小明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院出具病休证明建议休息两周、随诊等。经查,皖BL7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故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468元(医疗费638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330元)、被告承担原告继续治疗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起事故事实及原告不负责任的事实;证据2、出示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投保情况及第一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出示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病休证明复印件一组,证明治疗情况;证据4、出示旅游公司出租车定额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往返路费500元的事实(我住的地方没有正规出租车,我受伤后六次包别人车把我送到二院,一次80元,我共给了包车费500元);证据5、出示误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月收入6000元;出示峨桥三保车行修车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修车费用。被告陶定宏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医药费以票据为准,修车费不知有没有定损,我们尊重保险公司意见,路费原告提供的是旅游车票,不是打的票,故往返路费请法庭酌定,误工费只看到误工证明,没有看到工资表和纳税证明,且误工费要求与事实不符,请法庭酌定,我们在人保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该起事故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陶定宏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们没有收到报案信息,陶定宏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由于没有在第一时间报案我公司无法在第一时间做出了解;2、原告医药费根据票据。修车费由于未报案,我公司未定损,故对修车费不予认可;往返费用原告提供的是旅游车票,不是打的票,请法庭酌定,误工费没有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也没有办法说明原告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也没有相应工资表和纳税证明,请求法庭核实,根据二院门诊情况以及建休证明,原告伤情休息最多在二周左右,误工费过高;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质证意见均为病休证明上写明建休二周,具体费用请法庭酌定;被告陶定宏对原告所举证据4质证意见为根据原告在二院看病的情况看,门诊发票仅有二次,原告称到二院六次,与事实不符,具体费用我们请法庭酌定;对原告所举证据5质证意见为原告证明是门窗公司,与原告所述不符,具体请法庭酌定;对原告所举证据6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4质证意见为要求根据就诊情况确定往返路费;对原告所举证据5质证意见为原告未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该证明也只证明原告收入情况,不能证明收入减少情况,而且没有工资表及纳税情况予以佐证;证据6质证意见为我公司没有定损,也不是正规发票,具体费用请法庭酌定。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由于对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4、5、6,本院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对其真实性予以综合认定。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4日17时13分,被告陶定宏驾驶皖BL73**号轿车在芜湖市弋江区G205国道路路通加油站路段由西向东通过非机动车道时,因疏于观察道路通行条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冯小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冯小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陶定宏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冯小明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院出具病休证明建议休息两周、随诊等。经查,皖BL7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故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468元(医疗费638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330元)、被告承担原告继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由于陶定宏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冯小明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陶定宏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2月7日12时至2013年12月7日12时,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633元;2、误工费14天×126元/天=1764元;3、交通费300元;4、修车费330元;上述损失共计3027元,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的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求,因无相应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小明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修车费等共计302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陶定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鲍 淳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