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璧法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罗家明与吴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家明,吴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0164号原告罗家明,男,生于1990年6月26号,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法定代理人徐永琴(系原告罗家明之妻)。委托代理人雷庶,重庆市璧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吴强,男,生于1995年3月7号,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住重庆市璧山县璧城街道向阳街208号,组织机构代码:K3619701-5。负责人周永红,总经理。原告罗家明与被告吴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家明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永琴、委托代理人雷庶,被告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家明诉称,2013年7月2日22时05分左右,原告罗家明驾驶XXXXXXX号摩托车回家,在行经璧山县璧青路双星大道红绿灯路段时,与被告吴强驾驶的渝XXXXX**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家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渝XXXXX**普通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又对交通事故损失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罗家明因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468206.4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强依法承担。被告吴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吴强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22时05分许,吴强驾驶渝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安顺从璧山县展运厂沿璧青路往一天门车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县璧青路双星大道红绿灯路段时,与从璧山县新塔还建房沿双星大道往xx路方向行驶的由罗家明驾驶的渝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强、罗家明、张安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家明被送往璧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xxx,住院41天后好转出院,期间支出的门诊住院医疗费及输血费用共计36036.47元(其中吴强垫付了1000元)。其出院医嘱建议术后3月xxxx,门诊随访等。后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家明、张安顺无责任。2013年10月16日,罗家明委托璧山县司法鉴定所对自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支出鉴定检查费163.5元、鉴定费1400元),同年10月22日璧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罗家明xxxxxxxxx伤残等级为五级;2、罗家明xxxx伤残等级为十级;3、罗家明后续医疗费为25000元。同时查明,罗家明系农村户籍,但自2012年1月起在璧山县xx街道xxx社区xx路居住生活,后与妻子徐永琴也共同居住生活于此,罗家明与徐永琴于2013年6月10日生育一女,罗某甲。同时查明,罗家明自2010年3月起在重庆xx机械有限公司务工,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总收入为27792元,另2012年和2013年每月定期向璧山县社会保险局缴纳的个人养老保险为123.92元。同时查明,渝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修理费为1024元。同时查明,渝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璧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车辆修理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房屋产权证书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璧山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家明无责任,故原告罗家明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吴强承担全责;但因渝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罗家明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强负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罗家明的各项请求,本院逐项评述如下:1、原告罗家明请求医疗费共计36043.47元,本院以原告罗家明提供的医疗票据为据,核定为36036.47元。2、原告罗家明请求护理费3280元(80元/天×4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罗家明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312元(32元/天×4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罗家明请求误工费8951.64元[(27948.54元+123.92元/月×12月)÷365天×111天],本院认为因原告罗家明出院医嘱建议术后3月即行xxxx手术,故本院对原告罗家明请求误工费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共计111天予以支持,但原告罗家明提供的工资表事故前12月的工资收入计27792元,另个人养老保险档案中个人养老保险2013年7月至9月已足额缴纳,故误工费本院核定为8532.28元[(27792元+123.92元/月×12月)÷365天×111天-123.92元/月×3月]。5、原告罗家明请求伤残赔偿金280209.6元(22968元/年×20年×61%),罗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0985.77元(16573元/年×18年×6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71195.37元。6、原告罗家明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致原告罗家明xxxxxxxxx伤残等级为五级,xxxx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罗家明在交通事故中又无责任,故对原告罗家明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7、原告罗家明请求后续医疗费25000元,由鉴定结论为据,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罗家明请求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1563.5元,有鉴定票据及检查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罗家明请求摩托车修理费1024元,有修理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罗家明的各项损失共计467943.62元,其中由被告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21024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的1024元)外,余下346919.62元由被告罗家明负担,扣除被告吴强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吴强还应赔偿原告罗家明345919.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家明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计121024元;二、被告吴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家明医疗费等损失计345919.62元(不含被告吴强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罗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1元,减半收取1370.5元,由被告吴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秋静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小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