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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后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查苏那诉吴云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苏那,吴云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后民初字第150号原告查苏那,女,1990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吴云召,男,44岁,蒙古族,农民。原告查苏那诉被告吴云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苏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云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1日从我处赊购种子、化肥、农药共欠10,887.00元,定于2012年2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推托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欠款本息合计18,725.64元。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云召于2012年1月1日从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农药共欠10,887.00元,约定利率为0.03元,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欠款及利息,利率按0.025元计算。证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的相关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吴云召的一枚欠据以及庭审笔录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吴云召从原告查苏那处赊购种子、化肥、农药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举的被告欠据足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庭审中原告要求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云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查苏那欠款10,887.00元,利息6,804.3元{10,887.00元X0.025元X25个月,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合计17,691.30元。案件受理费268.1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4.07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宝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那日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