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叶志堂与黄东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堂,黄东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129号原告:叶志堂,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黄东成,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叶志堂诉被告黄东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志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东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1日,黄东成向叶志堂借现金176000元,约定至2013年6月30日归还。然而,黄东成并没有在2013年6月30日归还借款。叶志堂多次向黄东成追讨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176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同期银行利息,以176000元计,自立案之日起计至付清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东成无到庭亦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黄东成打工。被告于2013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176000元作为周转之用,立下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至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追索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黄东成向原告叶志堂借款人民币176000元,有被告黄东成写下的一张借据为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为自然人,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返还期限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被告黄东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东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叶志堂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原告已交1910元,未交1910元),由被告黄东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秋芳人民陪审员 庾志威人民陪审员 江 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小兰速 录 员 焦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