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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陂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李国亮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刑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亮,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11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和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陂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光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亮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国亮因与村民陈某乙的姐姐发生矛盾而不满。2003年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李国亮在村里碰见陈某乙后,便尾随其至同湾村民李某丙家中,趁陈某乙不备,持携带的一把尖刀向其后腰部猛刺一刀,致其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法医鉴定,陈某乙肝脏破裂,其身体损伤程度属重伤。案发后,经武汉市黄陂区三里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李国亮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乙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陈某乙对被告人李国亮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占某乙、李某丙、杨某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李国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李国亮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李国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国亮所在社区能接受其进行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平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喻建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梅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