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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黄伟与熊名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熊名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0106号原告:黄伟,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熊名堂,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黄伟与被告熊名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名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万元整;2、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享有对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名堂没有答辩。原告黄伟为其诉讼主张提出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自愿用奥迪皖N×××××车作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处理抵押品。3、转账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转账给被告。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出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黄伟与熊名堂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熊名堂向黄伟借款贰拾万元,期限2个月,熊名堂用用奥迪皖N×××××车作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借款,黄伟有权处理抵押品。同日,黄伟从自己的银行信用卡转出贰拾万元,转入熊名堂工商银行账户内。黄伟因熊名堂借款后没有按期还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黄伟与被告熊名堂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合同约定的抵押车辆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没有生效。被告熊名堂没有按照合同履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黄伟要求熊名堂偿还借款本金贰拾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给付,本院对黄伟要求被告承担2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抵押权因没有生效,对黄伟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享有对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名堂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伟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熊名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虹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