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韩民初字第006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韩民初字第0064号原告宋某,女,1990年12月4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国壮,沭阳县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男,1988年11月29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农民。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加卓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壮、被告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男孩梁某某,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梁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可以抚养男孩梁某某,原告要给抚养费,同时原告需归还90000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2月15日领取结婚证。双方于2010年4月16日生育男孩梁某某,现在被告处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能进一步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支持上述诉请。庭审中,被告出示邮政银行转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借被告父亲梁干90000元的共同债务,原告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2013)沭韩民初字第0376号民事裁定书、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在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子女生活环境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原、被告所生男孩梁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应给付必要的子女抚养费用。庭审中,被告称夫妻共同债务有借被告父亲梁干的9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梁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梁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400元,至梁某某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赵加卓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