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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砀民一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安徽省砀山县车站加油站与安徽省砀山县公安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砀山县车站加油站,安徽省砀山县公安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砀民一初字第00139号原告:安徽省砀山县车站加油站。负责人:周艳丽,女,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华峰,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安徽省砀山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周建谋,该局局长。原告安徽省砀山县车站加油站与被告安徽省砀山县公安局买卖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存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砀山县车站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砀山县公安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车站加油站诉称:被告砀山县公安局的国内安全保卫大队自2007年3月12日至2008年8月30日在原告处加油,共欠原告加油款4580元,原告去被告处催要此款,但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砀山县公安局偿还原告欠款458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周艳丽身份证复印件及砀山县车站加油站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车站加油费油票44张,共计4580元,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加油共计花费4580元。3、唐克的证明一份,证明砀山县公安局国安大队在2007年3月12日至2008年8月30日欠砀山县车站加油站加油款4580元,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砀山县公安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砀山县公安局自2007年3月12日至2008年8月30日在原告处加油,共欠原告加油款4400元,该欠款有车站42张加油费油票佐证。原告诉状中要求44张加油费油票,共计4580元,因有两张油票日期是2007年1月和2月,金额分别为80元和100元,而原告只要求对2007年3月12日至2008年8月30日期间的油票进行支付,故对上述两张油票计款180元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砀山县车站加油站与被告砀山县公安局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砀山县车站加油站自2007年3月12日至2008年8月30日给被告砀山县公安局的车辆加油,共计加油款4400元,但被告砀山县公安局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加油款,违反了买卖合同的规定,故原告砀山县车站加油站要求被告砀山县公安局支付加油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砀山县公安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砀山县车站加油站支付加油款4400元(利息从2007年3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期届满前的实际还清款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砀山县车站加油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砀山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存领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萌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