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宽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宗洪与被告李长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洪,李长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初字第639号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原告张宗洪,男,住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李长德,男,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春凤,女。系被告儿媳。原告张宗洪与被告李长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宗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付卫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洪及被告李长德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被告在天津武清县承包了垒桥墩子工程,被告找我等多人到工地干活,当时双方约定按日开工资,大工每日40元,小工每日20元,我干的是大工活,一共干了49.5天,除被告已付的劳务费外,尚欠775元劳务费,被告承诺回宽城给付。自被告拖欠我劳务费那年开始,我每年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予给付,无奈依法呈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劳务费1205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患有多发性脑梗死,只认识自家人,与原告并不认识,同时被告也没去过天津包工程,没有欠原告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1日(阴历5月29日),被告李长德开始承包天津市武清县开发区天鹅湖风雨桥的桥墩建造工程,雇佣原告等人为其干活,双方约定大工每日40元,小工每日20元,原告为大工。原告在此工程中共干49.5个工,应得劳务费为1980元。在天津时原告从被告处支出775元,现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205元未给付。另查明,被告李长德经医生诊断患有多发性脑梗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证人任某某、袁某甲、庞某甲、关某某、庞某乙、庞某丙、张某甲、袁某乙、张某乙、于某某、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的书面证明,能够证实被告李长德在天津市武清县开发区承包天鹅湖风雨桥的桥墩建造工程,在工程完工后拖欠原告等人工资的事实。2、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记工本,能够证实原告在天津市武清县开发区天鹅湖风雨桥的桥墩建造工地干活的工数及应得工资1980元的事实。3、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已给付原告劳务费775元。4、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李长德患有多发性脑梗死的疾病。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张宗洪与被告李长德以口头形式对劳务报酬进行了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应得劳务费。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患有多发性脑梗死不记得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记工本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被告没去过天津并且不认识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德给付原告张宗洪劳务费人民币120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长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付卫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宇航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