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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吉福参生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吉福参生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铁合西路799号A号209室。法定代表人:肖春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福仁,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王圆舒,住吉林市。被告:吉林吉福参生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环山街1769号。法定代表人:胡瑞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俊山,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李卫东,住吉林市。原告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与被告吉林吉福参生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吉福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福仁、王圆舒,被告吉福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俊山、李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丰公司诉称,2010年7月,原告鑫丰公司经过公开招投标,获得被告吉福参公司制药车间、仓库工程的施工承包权。双方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的内容、工期、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鑫丰公司组织施工,至2011年12月15日竣工,工程总造价为30,908,710元。被告吉福参公司陆续给付原告鑫丰公司工程款合计24,726,968元,尚欠工程款4,628,032元。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5日签署对账单,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被告吉福参公司在2011年12月15日工程竣工后,于2012年1月10日接受并使用了该工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原告鑫丰公司向被告吉福参公司多次索要工程尾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吉福参公司给付拖欠原告鑫丰公司的工程款4,628,032元;2、被告吉福参公司给付原告鑫丰公司工程款利息277,68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6%计算,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止);3、被告吉福参公司给付原告鑫丰公司违约金116,626元;4、由被告吉福参公司承担本案产生的全部费用。庭审中,原告鑫丰公司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自2011年12月1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吉福参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鑫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鑫丰公司自行承担。理由如下:1、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但目前没有履行验收手续,更谈不上验收合格,因此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2、原告鑫丰公司索要拖欠工程款4,628,032元,没有依据。原告鑫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拖欠数额系依据2012年3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吉林建行)作出的造价咨询报告书,而对于该报告,吉林建行在2012年9月26日特别作出一个“编制说明”,强调“由于时间跨度长,单位工程内部施工单位多,交叉作业内容不明确、委托内容不完整等原因,若结算与实际内容不符或存在误差,应以现场实际为准进行调整”。我公司对此报告亦未加盖公章确认。因此,该报告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3、我公司在2012年1月10日使用工程后,为使结算更公允,就工程审计问题双方多次协商应重新请第三方审计并以此为准。2012年10月,我公司与北京新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吉林吉福参项目结算审核咨询服务协议书”,对我公司所有工程进行了决算审计。审计后得到除原告鑫丰公司外的其他5家施工单位的确认。此间,北京新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曾多次要求原告鑫丰公司提交相关资料,原告鑫丰公司均以“已经起诉”为由没有提供。因此,双方不能正常顺利结算,原告鑫丰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关于工程款外的其他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理应驳回。原告鑫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证据2、建设工程汇总表。证明:本工程造价为30,908,710元。证据3、吉林吉福参公司往来对账单。证明:被告吉福参公司已付工程款24,726,968元,尚欠4,628,032元。证据4、2011年10月12日工程会议记录。证明:被告吉福参公司要求本工程完工的时间为2011年11月末,原告鑫丰公司按要求如约完成施工任务。证据5、建筑工程结构抽样检测报告,设计图纸。证明:该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符合国家标准,且符合设计总说明。证据6、工程交接的情况说明、单位工程竣工预验收报检表,工程决算书。证据7、收条。证据8、照片。证据6-8证明:被告吉福参公司已于2011年12月15日接收涉案工程,并已投产使用。被告吉福参公司对原告鑫丰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2的工程造价数额我方没有最终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证据3中已付款数额无异议,但对欠款数额不予认可;证据4只能证明双方协商过此事,不能证明原告按要求如约完成了施工任务;证据5不能证明工程已达到质量验收合格的标准;证据6-8只能证明工程已竣工,但不能证明验收合格。被告吉福参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合同价款为非固定价,需经造价核算;2、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全部给付的条件尚未成就。证据2、2012年7月16日的承诺函。证明:涉案工程尚未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证据3、编制说明。证明:建行对其所作的造价结果表示具有不确定性、不完整性,具有可调性。证据4、2012年11月30日给鑫丰公司肖春伟总裁的函。证明:就本案的工程价款另行委托核算,邀请鑫丰公司参加,委托他方进行重新核算。原告鑫丰公司对被告吉福参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所要证明的问题。且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没有收到此函,对此事不清楚。本院对原告鑫丰公司、被告吉福参公司出示的证据分别评判如下:因被告吉福参公司对原告鑫丰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鑫丰公司对被告吉福参公司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证据3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原告鑫丰公司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吉福参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证据4送达至原告鑫丰公司,鑫丰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原告鑫丰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吉林正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对本案涉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正泰公司作出《关于吉林吉福参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综合生产车间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吉正泰工造字〔2013〕第098号),鉴定结论:工程总造价为29,846,781元,其中:(1)无异议部分的造价为28,918,511元;(2)有异议部分(更夫厂房看守费、搅拌机、塔吊和脚手架工程)的工程造价为928,270元。经双方当事人质询,原告鑫丰公司对鉴定结论中采用的防电燃灯单价及彩钢板单价提出异议。被告吉福参公司对鉴定结论中的下列项目存在异议:1、2011年火灾报警工程368,323元系其他施工单位完成,与鑫丰公司无关;2、环氧自流坪地面项目中水泥砂浆地面由原告鑫丰公司施工,但砂浆地面上的环氧自流坪地面是其他单位施工的,与鑫丰公司无关(鉴定报告P20第55-59项);3、2011年土建项目中彩钢板面积与实际测量面积不符(鉴定报告P19第34-36项);4、对回填土计算方法有异议,与实际不符(鉴定报告P8第5-13项);5、对钢绞线数量有异议(鉴定报告P11第63-64项);6、对塔吊数量有异议(鉴定报告P13第122-127项);7、对土方类别的确定、计算依据有异议(鉴定报告P8第1-3项);8、对涂料用量有异议(鉴定报告P25第27-28项);9、对工程造价中更夫厂房看守费、搅拌机、塔吊和脚手架工程费用合计928,270元有异议,缺乏计算依据(鉴定报告P108-111页);10、鉴定报告P37倒数第五行用工项的费用有异议,该项计算工日是11000天,未扣除停工的30天。本院要求鉴定机构对上述鉴定结论中双方有异议的项目进行核实,为此正泰公司作出补充说明(吉正泰工造字〔2013〕第98号),内容如下:原报告总造价为:29,846,781元,调整后工程总造价为28,748,935元,价差为-1,097,846元。此外,该补充说明对双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项目分别进行了调整和不调整的说明。原告鑫丰公司对调整后的工程造价没有异议。被告吉福参公司对补充说明中针对鑫丰公司异议项目作出的调整无异议。对其公司提出异议的第1-8、10项所作出的调整和不调整没有异议,对第9项除更夫看守费以外的搅拌机、塔吊、脚手架费用仍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不具备形式要件,没有约定交割及给付时间,不能作为结算证据使用;停工日期确定为30天,但停工有吉林市水灾因素的影响,属于不可抗力,应适当免责;脚手架费用是鑫丰公司单方统计的,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本案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机构派员出庭接受了质询,故该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吉福参公司对鉴定报告所列异议项中搅拌机、塔吊费用所依据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对相应项目费用的计算数额有异议,但缺乏证据推翻,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因脚手架费用501,030元系鑫丰公司单方统计的数额,吉福参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只承认25万元,故本院对脚手架费用的确定以吉福参公司自认的数额为准予以确认。综上,本案工程总造价应为28,497,905元(28,748,935-251,030=28,497,905)。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原告鑫丰公司与被告吉福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鑫丰公司承包该合同项下的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合同价款为预算加签证加取费,按工程总造价下浮5%计算。双方约定工程款的拨付按2010年8月13日、9月8日报给吉福参公司的进度报告执行,按每个流水段所发生的工程款总额的80%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剩余的工程款1个月内1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鑫丰公司开始施工,并于2011年12月15日将工程交接给吉福参公司。该工程于2012年1月已投入使用,但至今未履行竣工验收手续。经鉴定,该工程总造价为28,497,905元(脚手架费用按25万元计算),按合同约定扣除5%下浮:1,424,895.25元,实际应付工程款数额为27,073,009.75元。经双方确认已付工程款为24,726,968元,故尚欠工程款为2,346,041.75元。本院认为,原告鑫丰公司与被告吉福参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鑫丰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于施工完毕后已将工程移交给被告吉福参公司。被告吉福参公司抗辩涉案工程虽已投入使用,但至今未能进行竣工验收并证明验收合格,故认为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竣工验收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现涉案工程虽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已于2012年1月投入使用至今,即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对被告吉福参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鑫丰公司有权向被告吉福参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鑫丰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利息的起算点,本院认为从2012年1月15日起算为宜。因为根据“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而双方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间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结合“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即2011年12月15日涉案工程交接之日为实际竣工之日,所以本案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竣工1个月后即2012年1月15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吉福参生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346,041.75元;二、被告吉林吉福参生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2,346,041.75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56元、鉴定费216,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585元,由被告吉林吉福参生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2,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玖审 判 员  刘 然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洋子 来源:百度搜索“”